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瓊璘
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陳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A02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A08與A02為高中同學,A08自民國103年3月3日至106年12月3 1日,擔任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和平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原為社會課,於104年 改制為民政課,下稱民政課),負責綜理民政課業務,為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02則與配偶A03共同出資經營順 立電器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為A03, 下稱順立電器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A0 8明知發放捐贈物資並無另需僱請貨運業者載運分送而支出 相關運費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及與A02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商請A02開立如附表所示日期、品名及金額均不實 之發票,以供申請不實運費支出之核銷。而A02明知其係商 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且知悉營業 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明 知順立電器行與和平區公所間並無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之交 易事實,竟與A08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應A08之要求,指示不知情之A03將不實之交易日期、品名、 數量及金額填載於性質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分別開立 金額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3張後,交付予A08。A08取得 前揭統一發票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2之統一發票分 別交付予不知情之民政課人員A04、陳美君,指示其等在如 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2之粘貼憑證用紙上填載不實之用途說 明,並將前揭統一發票粘貼其上,A08即在單位主管、驗收 證明人等欄位核章,據以逐級陳核向和平區公所申請核銷而 行使之;另A08自行在如附表編號10、11、13之粘貼憑證用 紙上填載不實之用途說明,並將前揭統一發票黏貼其上後, A08即在經辦人及單位主管等欄位核章,據以逐級陳核向和 平區公所申請核銷而行使之。A08以前開方式為核銷程序, 致不知情之行政課、主計室、秘書人員及區長等人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順立電器行確有運送捐贈物資或確有運費支出、 代墊等情,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8、12所示之金額支付給A08 ,及匯款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金額至以順立電器行名義 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A08再指示不知情配偶黃麗娟至順立電器行拿 取前揭款項(扣除順立電器行之營業稅),因此詐得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90,350元之款項,足生 損害於和平區公所對於財產管理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因 A08申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運費核銷時,為時任和平區公 所秘書蕭金木批示由清潔隊人員載運,行政課及主計室承辦 人於審核時發覺有異,未予以核銷而詐取未遂,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 8、A02及被告A08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2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並未引用被告A08之辯護人廖威智律師爭執 證據能力之證據(被告A08之辯護人王昱棋律師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故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被告2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和平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含 統一發票、請購單、公文簽呈)、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A08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訊據被告A08固坦承順立電器行與和平區公所間並無如附表所 示發票金額之交易事實,且被告A02應被告A08之要求,指示 不知情之A03將不實之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及金額填載於 性質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分別開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 統一發票共13張後,交付予被告A08,而被告A08取得前揭統 一發票後,以前開方式為核銷程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先辯稱:我確實有僱請順立電器行 載運如附表所示之物資,並支付運費予順立電器行等語(本 院卷第142頁),後改稱:大部分的物資是由順立電器行運 送,但是確實有幾次不是由順立電器行運送,而是由我運送 ,大約有1、2次不是由順立電器行運送,不是由順立電器行 運送的那1、2次,之所以會請順立電器行開立發票去核銷的 原因是運送物資有一些快要過期,所以A02說他無法運送的 部分,請我另外找人去運送等語(本院卷第315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所載這幾次運費都是交給A02,從來 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449頁),於本院交互詰問 證人後又改稱:順立電器行未載運救濟物資,因順立電器行 位在臺中市大甲區,前往和平區距離過遠、不敷成本,因我 兒子曹書容擔任桂冠公司送貨員,運送範圍剛好在和平區, 因此係委託我兒子曹書容載運物資,並將運費交予曹書容等 語(本院卷第526頁)。被告A08之辯護人則為被告A08辯稱 :被告A08就商業會計法部分坦承犯行,僅針對貪污治罪條 例部分辯護,被告A08不懂法律,他也許取巧,所以他就讓 兒子曹書容幫忙送,讓曹書容賺點運費,又可以將物資送到 偏鄉的狀況,是否真的要用貪污治罪條例這麼重的刑責來處 理,本案物資有被運送出去,被告A08並非沒有送這些東西 ,去騙人家發票、去公所騙錢,可能只是核銷程序上不懂法 律,誤踩了商業會計法的紅線而已等語。
⒉經查,被告2人為高中同學,被告A08自103年3月3日至106年1
2月31日,擔任和平區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綜理民政課業 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A02則與配偶A03共 同出資經營順立電器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A08商請被告A02開立如附表所示日期、品名及金額之發 票,以供申請運費支出之核銷;被告A02應被告A08之要求, 指示不知情之A03將不實之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及金額填 載於性質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分別開立金額如附表所 示之統一發票共13張後,交付予被告A08。被告A08取得前揭 統一發票後,以前開方式為核銷程序,不知情之行政課、主 計室、秘書人員及區長等人因認順立電器行確有運送捐贈物 資或確有運費支出、代墊等情,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8、12所 示之金額支付給被告A08,及匯款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金 額至以順立電器行名義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A0 8所是認,且經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 和平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含統一發票、請購單)、臺中市 和平區參加106年臺中市第7屆全市運動會(田徑-運動會) 印領清冊、犯罪事實一覽表、採購物品照片、批核軌跡及意 見、華嚴聖院捐贈白米載運明細表、醒世慈善會救濟物資載 運明細表、民眾捐贈物資載運明細表、豐原順天宮捐贈白米 載運明細表、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感謝狀、臺中市和平區公所 民政課申請運費簽呈、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捐贈物資之臉書頁 面擷圖、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行政課)會簽意見表、和平區 公所(主計室)會簽意見表、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財團法人醒世慈善會醒世食物銀行第39次發 放行程表、財團法人醒世慈善會食物銀行發放濟助食物和平 區發放名冊、醒世食物銀行第39次巡迴發放潭子區食物發放 明細、臺中市善鈺志工協會105年度經費收支表、人力資源 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12日府授人力字第 1030025769號令、銓敘部107年2月12日部退五字第10742894 50號函、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令 、被告A08之個人銓審明細資料、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民政課 業務職掌表、手寫筆記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清豐金香 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000 1284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1092321 301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A08並未雇請順立電器行載運物品並支付運費予順立電器 行:
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是A08要求我 開立的,順立電器行沒有運送如附表所示之物資,發票金額 、品名都是A08決定,A08會跟我說多少錢及品名,再由我太
太A03依照我的指示開立該金額、品名之發票,和平區公所 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後,我再領出來扣掉5%營業稅後交給A08 ,我跟和平區公所之間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證人A03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發票上的品名記載運費跟發票的金 額,都是依照A02指示開立等語。且被告A08於本院交互詰問 證人A02後自承:順立電器行未載運救濟物資,因順立電器 行位在臺中市大甲區,前往和平區距離過遠、不敷成本等語 ,與上開證人A02所供稱受被告A08所託而轉請不知情之A03 開立不實發票,再提供予被告A08申請核銷運費支出使用, 被告A08並未雇請順立電器行載運物品並支付運費予順立電 器行等情,互核相符,堪以採憑。足認被告A08為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要求證人A02提供不實發票,此情洵 堪認定。
⒋和平區公所發放捐贈物資並無支出相關運費之必要: ⑴證人即民政課人員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間機構捐贈的物 資,由機構自行載運到區公所,再請我們分發到各里辦公室 ,我會知道是民間機構自行運送捐贈物資到區公所,是因為 我們民政課的人員都在區公所1樓有看到,我沒有看過民間 慈善單位捐贈的物資要求區公所另外找貨運公司或其他廠商 協助運送過來等語(本院卷第441頁)。
⑵證人即現任民政課課長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間慈善團體 捐贈物資,我有看到的情況都是他們自行駕駛車輛運送到區 公所,如果有民眾未能到區公所領取捐贈物資,區公所會聯 絡里長代為發放,通知需求民眾到里辦公室領取等語(本院 卷第452至453頁)。
⑶互核證人A04、A05前揭證詞,就和平區公所發放捐贈物資實 際上並無運費支出之必要等情,所述大致相符,可知和平區 公所發放物資流程係由民眾自行到區公所領取,或由里長、 里幹事代領後另行發送,無須另覓貨運業者支出運費之必要 ,足認被告A08所辯請其子曹書容運送捐贈物資,並將運費 交予曹書容等語,尚難採信。
⑷再觀察各次物資發放情形:
①如附表編號5「華嚴聖院捐贈白米」部分: 依和平區公所113年5月14日函暨函附業務承辦人清冊(本院 卷第173、175頁),區公所於104年、105年、106年之愛心 物資發放承辦人分別為黃靜江、陳美君、何陳玉娟,又依上 開函附「華嚴聖院濟助白米發放清冊」(本院卷第177、179 頁)所載,有民眾未領取及由他人代領之情形,核與上開證 人A04、A05證述和平區公所有民政課人員承辦捐贈物資之發 放,通知需求民眾自行到區公所領取,未能到場者請里長或
里幹事代領、發放等情相符。倘被告A08前開辯詞為真,捐 贈物資均由曹書容運送分發,則何以前揭清冊會有民眾未領 取白米之情?顯見區公所發放捐贈物資之流程,確由民眾自 行前往區公所領取,被告A08所稱先代墊運費支出而以附表 編號5所示發票申請運費核銷,實際委由曹書容運送並將運 費交予曹書容等語,顯然不實。
②如附表編號6「醒世慈善會救濟物資137份」部分: 依證人即醒世慈善會專員張育睿於109年5月12日廉詢時證稱 :我自103年在醒世慈善會中區分會擔任專員迄今,負責愛 心物資的發放、管理,查104年8月至104年10月的巡迴發放 資料,在104年8月24日有捐贈物資57份予和平區公所,是由 醒世慈善會的志工駕駛醒世慈善會所有的貨車,將捐贈物資 載運到和平區公所的大廳內堆放、分類、包裝,由承辦人員 黃靜江點收等語(廉證卷一第321至322頁)。是本案捐贈物 資係由慈善單位自行運送至區公所,區公所歷年又有編制承 辦人員負責發放作業乙情,有業務承辦人清冊(本院卷第17 3、175頁)在卷可佐,上開證人張育睿所述醒世慈善會捐贈 物資57份,由承辦人員黃靜江點收,亦有「財團法人醒世慈 善會食物銀行發放濟助食物-和平區發放名冊」附卷可稽( 廉證卷一第331、333、335頁)。是被告A08所辯稱捐贈物資 份數為137份,僅以口頭交辦A04先進行運費採購及核准作業 ,又事後以順立電器行所開立而日期為104年10月20日之發 票補行核銷,與醒世慈善會實際捐贈物資日期(104年8月24 日)及區公所發放作業流程(通常1周左右)均相隔甚遠, 自上開實際捐贈物資份數與申請核銷運費之物資份數,在數 量上有極大差異以觀,又申請核准運費日期與實際捐贈日期 有極大時間落差,被告A08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顯見本案 並無支出運費之必要,其所辯之詞難以憑採。
③如附表編號8「豐原順天宮捐贈白米150包」部分: 依證人即豐原順天宮現任主任委員張益列於廉詢時證稱:豐 原順天宮在「104年8月17日」捐贈「30包」物資(每包內含 2至3公斤白米、糖、沙拉油等物)予和平區公所,有區公所 感謝狀為憑等語(廉證卷一第338、341頁),然觀察如附表 編號8所示申請核准運費之發票日期(104年11月13日)及捐 贈物資數量(白米150包)均與豐原順天宮實際捐贈之日期 及數量不相符合,顯見被告A08所申請之運費支出,全無事 證可佐,其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④如附表編號9「大里中央天地慈德宮善會捐贈輪椅4台、臺中 市善鈺志工協會捐贈輪椅1台」部分:
依證人即臺中市善鈺志工協會秘書、會計莊紾綾於廉詢時證
稱:協會的所有支出我都會記帳,在105年時沒有捐贈物品 予和平區公所,也沒有捐贈過輪椅,因為協會沒有買過輪椅 ,但是協會理事長劉子祺曾以臺中市善鈺志工協會名義捐贈 1、2張輪椅予藍天理髮廳老闆娘的親戚A08,數量不多只有1 、2張輪椅,費用是劉子祺自行支付,沒有向協會報帳,當 時劉子祺是以現金交由藍天理髮廳老闆娘去採買,所以不清 楚運費由何人支出等語(廉證卷一第343至344頁)。又證人 即藍天理髮廳老闆娘施秀鳳於廉詢時證稱:劉子祺是我店內 洗頭客戶,某次劉子祺聽到我談及購買輪椅捐贈予困苦老人 乙事,就交付我現金2,000元,請我幫忙代買輪椅捐到偏遠 山區,我就告訴我老公的表弟A08,請A08協助購買輪椅,我 有告訴A08是劉子祺捐贈,我印象中事後有將感謝狀裝進牛 皮紙袋交予劉子祺。購買一張輪椅的費用是2,000元,印象 中是劉子祺交付2,000元予我,告知我要捐贈一張輪椅,併 同劉子祺此次捐贈,我和我的家人、朋友也都有購買輪椅捐 贈,總共合計捐贈5、6台輪椅,其中1台即為以劉子祺所交 付2,000元所購買,我當時將購買費用之現金全部交給黃麗 娟,由黃麗娟全權處理購買輪椅及運送輪椅事宜。我有聽黃 麗娟談到購買輪椅的數量如果較多則不需運費,而劉子祺曾 提及以臺中市善鈺志工協會名義捐贈輪椅等語(廉證卷一第 347、349頁)。互核證人莊紾綾、施秀鳳前揭證述,可知臺 中市善鈺志工協會並無捐贈輪椅予區公所,實際上捐贈輪椅 之善心民眾為劉子祺、施秀鳳及施秀鳳之家人朋友,總共合 計捐贈輪椅5、6台,每台輪椅之價格約為2,000等情。又大 里中央天地慈德宮善會(現改稱中央天地宮)於113年6月11 日函覆本院稱:105年5月捐贈輪椅5台等語(本院卷第265頁 ),並提出區公所感謝狀為證(本院卷第271頁),是劉子 祺、施秀鳳、施秀鳳之家人朋友及大里中央天地慈德宮善會 所合贈予區公所之輪椅即合計為10至11台。惟被告A08於申 請運費簽呈所載卻為「大里中央天地慈德宮善會捐贈輪椅4 台及臺中市善鈺志工協會捐贈輪椅1台,合計5台」(廉證卷 一第378頁),除與上開劉子祺等人合計捐贈之輪椅數量不 相符合。再者,以1台輪椅之費用僅約2,000元以觀,被告A0 8卻申請高達4,700元運費,衡與勸募物資、捐助愛心之常情 有違。況觀察中央天地宮113年6月11日函記載,曾於104年7 月捐贈輪椅10台、105年5月捐贈輪椅5台及粽子50盒、105年 8月捐贈輪椅7台、106年5月捐贈輪椅5台,可知被告A08擔任 民政課長期間(103年3月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和平區 公所曾於104年7月受贈輪椅10台,然該次受贈輪椅10台並無 申請運費支出之紀錄,何以反於如附表編號9此次受贈輪椅5
台卻需支出運費4,700元?又如附表編號12該次受贈輪椅7台 亦需支出運費8,600元?均非無疑。
⑤如附表編號11「大里中央天地慈德宮善會捐贈肉粽」部分: 據大里中央天地慈德宮善會於113年6月11日函覆本院稱:10 5年5月捐贈粽子50盒等語(本院卷第265頁),並提出區公 所感謝狀(日期為105年5月13日)為證(本院卷第269頁) 。嗣由區公所區長林建堂親自發送上開肉粽(含民間個人捐 贈合計共70盒)予南勢、博愛、天輪三里之弱勢民眾,民眾 均自行到區公所領取,有區公所FACEBOOK貼文及照片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475、477頁)。佐以證人A04、A05及證人即區 公所約用人員A06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捐贈物資之慈善單 位會將物資載運到區公所,慈善單位的志工身上都會穿著表 彰慈善單位名義的背心,再通知需求民眾前來區公所領取, 區公所人員都會協助發放等語(本院卷第441、444、453、4 56至458、460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可證本案捐贈物資 之載運及發送,係通知需求民眾前來區公所領取,未見有何 支出運費之需求?而被告A08於105年5月2日簽呈記載因大里 中央天地慈德宮善會及臺中市北區民間個人捐贈端午節肉粽 ,擬於105年5月13日辦理分發南勢、博愛、天輪三里肉粽預 計200份,須至慈善機構領取等語(廉證卷一第384頁),成 功核銷運費3,900元乙節,顯與上開區公所受贈肉粽數量及 發送情節均不相符,被告A08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⑥如附表編號13「大里中央天地慈德宮善會捐贈輪椅5台」部分 :
被告A08就本次運費未能成功核銷,係因時任區公所秘書蕭 金木批示由清潔隊人員協助載運(廉證卷一第388頁),復 經行政課及主計室會簽意見,均表示為採購錯誤報價態樣等 語(廉證卷一第390至391頁),益徵載運捐贈物資並無支出 運費之必要。
㈢而被告A08就是否雇請順立電器行載運物品並支付運費予順立 電器行?以及和平區公所發放捐贈物資有無支出相關運費之 必要?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確實有僱請順立電器行 載運如附表所示之物資,並支付運費予順立電器行等語(本 院卷第142頁),後改稱:大部分的物資是由順立電器行運 送,但是確實有幾次不是由順立電器行運送,而是由我運送 ,大約有1、2次不是由順立電器行運送,不是由順立電器行 運送的那1、2次,之所以會請順立電器行開立發票去核銷的 原因是運送物資有一些快要過期,所以A02說他無法運送的 部分,請我另外找人去運送等語(本院卷第315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如附表所載這幾次運費都是交給A02,從
來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449頁),於本院交互詰 問證人後又改稱:順立電器行未載運救濟物資,因順立電器 行位在臺中市大甲區,前往和平區距離過遠、不敷成本,因 我兒子曹書容擔任桂冠公司送貨員,運送範圍剛好在和平區 ,因此係委託我兒子曹書容載運物資,並將運費交予曹書容 等語(本院卷第526頁)。就捐贈物資由何人載運及運費由 何人取得等供述前後大相逕庭,供述之真實性顯然毫無可採 之處。
㈣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8先堅稱:如附表 所載之運費都是交給A02,從來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本院 卷第449頁),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A02後又改稱:順立電器 行未載運救濟物資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妻黃麗娟,欲 證明被告A02確有前往被告A08家中載運輪椅等捐贈物資,並 由黃麗娟在場協助將前開物資搬運上貨車等情(本院卷第38 3頁),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子曹書容及向桂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函詢曹書容於104年8月至106年6月 間之送貨紀錄(本院卷第483、485頁),欲證明曹書容協助 載運捐贈物資乙節。然查:
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無運送本案捐贈物資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明確,已無再調查黃麗娟是否協 助將捐贈物資搬運上證人A02所駕駛貨車之必要。 ⒉而被告A08對於未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係委託其子 曹書容載運物資,並將運費交予曹書容等語(本院卷第526 頁),遲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子曹書容,所提 出之理由為因擔心曹書容遭桂冠公司究責等語,然依被告A0 8所提出之勞保異動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83頁),曹書容任 職於桂冠公司之期間為102年至108年間,而本案於112年9月 8日始經檢察官偵查終結,顯非曹書容任職於桂冠公司期間 ,又何來因擔心曹書容遭桂冠公司究責之說?再和平區公所 發放捐贈物資顯無支出相關運費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A08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妻黃麗娟,欲證明A02確有前往 被告A08家中載運輪椅等捐贈物資,並由黃麗娟在場協助將 前開物資搬運上貨車等情、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子曹書容及向 桂冠公司函詢曹書容於104年8月至106年6月間之送貨紀錄, 欲證明曹書容協助載運捐贈物資乙節,待證事實互斥且矛盾 ,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⒊是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就被告A08及其辯護人前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 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A08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 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且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 5條第2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均劃分為區, 設區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 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臺中市為直轄市,係依據地方 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轄內 劃分為區,設區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 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經查,被告A08於 案發當時任和平區公所民政課課長,綜理民政、社政業務、 愛心物資救助及發放,有被告A08之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和 平區公所民政課業務職掌表(廉證卷一第360至361、363至3 64頁)等件在卷可參,自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規範對象。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為 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 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 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 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且犯該罪之施用 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 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0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 ㈢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 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 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 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 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 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 人。經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順立電器行於83年 成立,我當時與A02已經結婚,所以是由我們一起出資設立 等語(本院卷第438頁),是被告A02既為順立電器行之出資 人,依前開規定,於本案自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之適用。
㈣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同條第3款之商業負 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 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 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復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 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 員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 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 而該條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 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 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 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 登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請領運費所粘貼憑證用紙、 簽呈、載運物資說明等件(廉政卷一第365頁至第389頁), 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誤,被告A08於其職務 所掌之上開文書上,明知如附表所示捐贈物資並無「運費」 支出,而於相關欄位(經辦、保管或領用、單位主管、驗收 證明等)蓋用職章而持之逐層批核,為不實登載,並據以辦
理經費核銷,是被告A08上開所為自均構成刑法第216條、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核被告A08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未遂罪、刑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㈦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
㈧被告曹瓊璘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後繼而行使,登載不實之犯行,為行 使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㈨被告曹瓊璘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係為詐取財物之目的所為,應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㈩被告曹瓊璘於如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2所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 之李佳蓉、陳美君將不實之支出項目、金額登載在粘貼憑證用 紙上,向和平區公所申請核銷運費而行使之,以遂行其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曹瓊璘雖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A02間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 均應以共犯論。
被告曹瓊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次既遂、如附表編號13所 示1次未遂之犯行;被告A02如附表所示1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部分:
被告曹瓊璘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為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曹瓊璘就如附表所示各 次所圖詐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 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 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貪污犯自新之 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無 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附表編號1至12部分,被告曹瓊璘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自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
⑶如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曹瓊璘曾於廉詢時坦承犯行,縱事後 翻異前詞,因該次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依據前開說明,爰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曹瓊璘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有上開未遂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 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瓊璘身為公務員,不知 廉潔自持,竟趁任職民政課課長業務之便,利用職務上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