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嘉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46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嘉宜(下稱被告)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
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並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
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在「POYA寶雅」大里國光店內徒手竊取如
原審判決附表「遭竊商品(販售價格)」欄所示之商品,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曾於民國10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迄原審判決
前,尚未以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
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就刑度之量定,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
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係屬
妥適,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54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遭竊商品(販售價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嘉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晚上6時51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57分許 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POYA寶雅」大里國光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如附表「遭竊商 品(販售價格)」欄所示之商品(販售價格共新臺幣【下同 】2,985元)得逞,未就該等商品進行結帳即行離去。嗣因 「POYA寶雅」大里國光店之保安科經理林哲因察覺有異而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嘉宜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1頁)。(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 至23、77至80頁)。
(三)本案遭竊商品之售價標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3 至53、8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在「POYA寶雅」大里國光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遭竊 商品(販售價格)」欄所示之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曾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參本 院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有如附表「遭竊商品(販售價格) 」欄所示商品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以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販售價格) 1 媚比琳廠牌新宛若真眉柔霧塑型眉膠筆1支(350元) 2 媚比琳廠牌超激細抗暈眼線液1支(740元) 3 媚比琳廠牌36H極限持久激細抗暈眼線液1支(439元) 4 凱婷廠牌綻電光感雙色眼影盒2盒(共760元) 5 凱婷廠牌進化版持久眼線液筆1支(380元) 6 日本AB隱形塑眼膠水1瓶(369元) 7 E-Heart廠牌單面定型隱形雙眼皮貼-膚色132枚(199元) 8 珍珠風壓夾2個(共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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