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65號
TCDM,112,簡,166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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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登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2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登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登晉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劉效經凌詰閎凌漢輝就上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及毀損他人
物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欲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堅詞否認其有分得任何竊盜贓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有分得任何竊盜贓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  被   告 姚登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登晉劉效經凌詰閎凌漢輝(劉效經凌詰閎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凌漢輝由同法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加 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凌晨4 時20分許,由凌詰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竊得之3 331-TY號車牌,此部分竊盜案由警另行偵辦)自小客車搭載 姚登晉劉效經凌漢輝,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 天宮關聖帝君廟,由劉效經以鐵撬破壞大門門鎖,4人進入 宮廟內後,劉效經另以尖嘴鉗撬開功德箱鎖頭,姚登晉與劉 效經、凌詰閎凌漢輝再分工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萬



元、金牌2面(價值2萬元)及金箔片2面(價值5萬元),得手後 ,即由凌詰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姚登晉劉效經及凌漢 輝自現場逃逸。嗣經南天宮行政組長林嘉雄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嘉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姚登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另案被告劉效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劉效經坦承認識被告及另案被告凌詰閎之事實。 三 另案被告凌詰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凌詰閎坦承於111年 10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與被告及另案被告劉效經凌漢輝前往南天宮行竊,並指認係另案被告劉效經持鐵撬撬開大門,以及持尖嘴鉗撬開功德箱鎖頭等事實。 四 另案被告凌漢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凌漢輝坦承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與被告及另案被告凌詰閎劉效經前往南天宮行竊,並指認係另案被告劉效經持器具撬開大門及撬開功德箱鎖頭等事實。 五 告訴人林嘉雄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林嘉雄所管理之南天宮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遭竊嫌破壞木製大門入內行竊,並以工具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箱內現金約10萬元香油錢、金牌及金箔片各2面等事實。 六 證人即南天宮清潔人員許福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許福安發現南天宮遭竊且竊嫌在現場有遺留尖嘴鉗1支及黑色塑膠袋1個等事實。 七 車牌號碼000-0000號、BQZ-0871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另案被告凌詰閎配偶翁慧茹所有,該車於111年11月1日以「車牌遺損換牌」原因,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 八 111年10月29日南天宮監視器像擷圖2張、111年10月3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23張、111年10月30日被告凌詰閎凌漢輝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111年10月3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述夏精品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1年10月30日南天宮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扣案黑色塑膠袋、尖嘴鉗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7620號鑑定書1紙。 1.另案被告劉效經凌詰閎於111年10月29日至南天宮勘察地形。 2.另案被告凌詰閎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車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劉效經凌漢輝前往臺中市東區龍安街33巷,將竊得之3331-TY號車牌懸掛在ABN-6028號自小客車上,再駕車前往南天宮行竊等事實。 3.自遺留現場尖嘴鉗採得之 檢體,經比對與另案被告劉效經之DNA-STR型別相符 。 九 員警111年12月23日偵查報告書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姚登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 加重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 告劉效經凌詰閎凌漢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 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加重竊盜罪處斷。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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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