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男
湛秉䍿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湛秉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謝俊男(所涉背信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以
峻佑公司名義,於民國109年11月間,以總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向黃文林承攬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前之鐵皮屋搭建工程,並於110年1、2月間陸續向黃文
林收取部分工程款合計100萬元,雙方於110年2月1日簽訂峻
佑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於110年3月30日前完工。詎謝俊男
、湛秉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人員於11
0年2月7日至上址告知黃文林上開工程屬違章建築為由,向
黃文林訛稱:其等認識都發局的人,需要30萬元,其中6萬
元繳違章建築罰款,其餘款項可以代為向都發局的人疏通,
上開工程即可順利完工云云,致黃文林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2月9日9時許、110年2月12日10時許,在黃文林上開住處
,分別交付20萬元、10萬元予謝俊男,並旋由謝俊男轉交湛
秉䍿。嗣經黃文林多次詢問謝俊男、湛秉䍿處理都發局稽查違
建結果,其等均以言詞推託,且上開工程遲未完工,違章建
築罰款亦未繳納,黃文林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文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謝俊男、湛秉䍿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湛秉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2、119-124、267-283頁),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黃文林、證人林志川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附表、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甲、書證
部分)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湛秉䍿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湛秉䍿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謝俊男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黃文林承包
上開工程,後都發局人員告知告訴人上開工程屬違章建築,
告訴人亦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20萬元、10萬元予被告謝
俊男,並旋由被告謝俊男轉交被告湛秉䍿等情(見本院卷第4
5、271頁),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被告湛秉䍿向
告訴人稱他認識都發局的人,需要30萬元,其中6萬元繳違
建罰款,其餘款項可以代為向都發局的人疏通,上開工程即
可順利完工,告訴人只是叫我在場見證,我就前往現場,我
也有表示我只是鐵工,我拿了錢馬上就轉手給被告湛秉䍿,
被告湛秉䍿當時就在旁邊,錢都是被告湛秉䍿拿走了,為何我
要承擔,再者我是做工程,為何要貪污讓我工程做不完,從
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錢,卻要我承擔這筆錢,這就是為什麼
我從頭到尾不願承擔,我覺得我沒有犯錯,我沒有拿這筆錢
,一開始我就有講說我不會處理這種事,我只會搭建,為什
麼要我承擔我有共同詐欺,從頭到尾就只有叫我在現場,結
果全部推到我身上,如果我要做這種事情的話,從頭到尾我
都不要進去我不是拿得更多嗎?我何必這種做?我東西都弄
好了,只剩鎖個螺絲,人叫進來就行了,為什麼我要弄得自
己都是傷,我無法理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俊男以峻佑公司名義,於109年11月間,以總工程款15
0萬元,向告訴人承攬上開鐵皮屋搭建工程,並於110年1、2
月間陸續向黃文林收取部分工程款合計100萬元,雙方於110
年2月1日簽訂峻佑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於110年3月30日前
完工,後都發局人員於110年2月7日告知告訴人上開工程屬
違章建築,告訴人亦分別於110年2月9日9時許、110年2月12
日10時許於分別交付20萬元、10萬元予被告謝俊男,並旋由
被告謝俊男轉交被告湛秉䍿等情,業據被告謝俊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2、119-124、
267-28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湛秉䍿於警詢、偵查中、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61、65-67、135-14
1、195-201頁、本院卷第43-52、119-124、201-221、267-2
83頁),並經證人黃文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35-38、135-141、159-163頁、本院卷201-2
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峻佑工程承攬契約書、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113年3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1-32、73-75、77-81、83-85頁、本院卷12
1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文林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謝俊男搭
鐵皮屋,沒有搭成,因為只有材料進場而已,都還沒有開始
蓋,都發局就來貼紅單,都發局來貼紅單以後,我有跟被告
謝俊男、湛秉䍿聯絡,被告謝俊男於過年前即28、29日那兩
天,跟我說他認識被告湛秉䍿,被告湛秉䍿有辦法把來處理的
都發局官員處理掉,被告湛秉䍿在都發局是白手套,過年的
那幾天有辦法幫我蓋起來,被告謝俊男還有找一個他的朋友
林志川跟我通電話,林志川說他們是同業的,之前也有類似
案例,是被告謝俊男叫湛秉䍿處理好的,有辦法把都發局裡
面都處理好,就可以把我的鐵房子蓋好,都發局不會來搗亂
,錢拿去他們有辦法處理違建的事,我相信被告謝俊男,被
告謝俊男介紹湛秉䍿給我認識,我就去籌錢籌了30萬元,分
兩次隔幾天拿給謝俊男,再請被告謝俊男拿給湛秉䍿,當時
被告謝俊男、湛秉䍿都有在現場,之後錢拿去了,結果什麼
都沒有處理。我沒有看過都發局的人,被告謝俊男、湛秉䍿
跟我說那個是白手套的問題,所以我沒辦法介入,他們會拿
這30萬元去疏通那些官員,我才交付給他們,叫我放心把30
萬元交付給他們,他們兩人說把這30萬元中,6萬元要拿去
繳罰單,其他拿來疏通官員,後來什麼也沒有做,也沒有把
繳罰單的收據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5-141、159-163頁、本
院卷205-221頁)。
㈢證人林志川於偵查中證稱:黃文林有打電話問我處理違章建
築相關事務,一開始是被告謝俊男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等一
下有人會打電話給我,要我跟對方表示:我有在做工程,也
有遇過違章建築的問題,要我告訴黃文林說,我也有認識處
理違章建築的人,可以處理這個問題等語,但實際上我不認
識任何人,我只是純粹為了幫被告謝俊男完成那個工程,我
不知道會衍生這麼多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59-163頁)。
㈣互核上開證詞,足認被告謝俊男確有向告訴人訛稱:被告湛
秉䍿認識都發局的人,需要30萬元,其中6萬元繳違建罰款,
其餘款項可以代為向都發局的人疏通,以解決上開工程之違
章建築問題等語之事實,被告謝俊男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
黃文林於審理中證稱:在被告謝俊男收受我交付的20萬元、
10萬元的時候,我沒有曾經表示只是要被告謝俊男做見證,
我有聲明跟被告謝俊男講說「你有辦法我就交付給你,你去
找到被告湛秉䍿,你要答應我在過年之前把鐵皮屋完成」,
交付現金給被告謝俊男當下,我和被告謝俊男、湛秉䍿有談
到過年之前趕快拿去疏通那些都發局官員,我還說我要跟被
告湛秉䍿他們一起去,被告湛秉䍿說因為白手套問題,沒辦法
寫收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201-221頁)。且參以證人林志
川亦已證稱:被告謝俊男有事先打電話請我跟對方表示有認
識處理違章建築的人,可以處理問題等節,可知被告謝俊男
並非其所辯稱之單純在場見證之人,至為顯然。
㈤又被告湛秉䍿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有幫被告謝
俊男說謊,這個工程一開始被告謝俊男接的,他介紹我過去
做裡面的水電,我進去後,我才知道這個工程要做什麼東西
,被告謝俊男是統包,我是下包,他們前面講的時候,我有
先做一樓地底下的水管配置,工程款約7萬餘元,告訴人一
直跟我說要等鐵皮蓋完,裡面的工程也要給我做,之後再一
起請款,所以我後面一直再等告訴人及被告謝俊男。我一直
拿不到工程款7萬餘元,因為要過年了,被告謝俊男跟我說
我幫他打這個電話,告訴人就會相信被告謝俊男說的,就會
繼續建,之後我就可以接著做水電,所以我就幫被告謝俊男
打電話,我就照被告謝俊男的原意跟告訴人講,讓告訴人相
信真的有人在處理。我有收到30萬元,當初是被告謝俊男叫
我送去給別人,我是依照被告謝俊男指示送去便利商店給一
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46-47頁)
。參以被告湛秉䍿與被告謝俊男之通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32-
133頁),可見被告謝俊男提及:他(按:黃文林)只跟我說
,那些就算帶在裡面的呀,你朋友拿的30萬元也含帶在裡面
的呀等語,被告湛秉䍿回應:我什麼時候跟他拿30萬了?我是
拿來自己花了嗎?我一直說我好心幫你們送錢過去給別人,
這樣子而已對不對,你們最後都要算我這,現在他的意思是
你一直跟他要錢,你一直要錢,開口就10萬、20萬起跳的,
你要去跟人家說清楚等語,被告謝俊男則回應:我知道,我
什麼時候算在你那,好啦,我去找他等語,已見被告謝俊男
於對話中不否認被告湛秉䍿有拿到30萬元後幫忙送錢,又被
告謝俊男與被告湛秉䍿之對話錄音(檔案名稱:阿南),經本
院於114年8月20日當庭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謝俊男:那是
他前2天打電話給我的,都還有通聯紀錄呢!齁,他剛才打
電話給我,啊…前…他之前就在那邊說了,說這禮拜…,要蓋
,齁…啊結果…後來他…他一直沒有打電話給我。被告湛秉䍿:
沒有拉!我是在跟你說,當初是你跟我說你錢都被他卡住了
,我跟川哥才會幫忙你,對不對!你叫我們打電話跟業主說
的話,我們也有幫你的忙,你說你那時候手受傷,還要跟業
主說話,問我可以幫你去送東西?我也去幫你送資料跟錢!
但是你現在呢!我現在打電話給你,你不是不接我的電話,
就是馬上要掛掉,我感覺你在躲我捏不是嗎?被告謝俊男:
我知道,我沒有丟責任給你!…好了!我現在…要再進去了嘿
,所以…我東西先去丟一丟,中午一點再打電話來跟我說,
掰掰。被告湛秉䍿:好啦等情,有本院114年8月20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2、285頁),可見當被告湛秉䍿
於通話時,向被告謝俊男提及前開與證人林志川幫忙向告訴
人打電話之事,被告謝俊男亦未立刻反駁,只是消極結束通
話,亦足徵被告謝俊男並非只是單純到場見證之人,其有涉
入與被告湛秉䍿共同詐欺告訴人等節,應足認定。至被告謝
俊男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71
、149-159頁),然從該等資料無從看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
關聯,是以,被告謝俊男所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俊男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俊男、湛秉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謝俊男、湛秉䍿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俊男、湛秉䍿任意向他
人詐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他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
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湛秉䍿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謝俊
男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損失;考量被告謝俊男、湛秉䍿於本案之分工角色
,被告謝俊男係居於主導地位,且更要求林志川等人從旁協
助,思緒及犯罪計畫縝密,非隨機之行騙,被告湛秉䍿則配
合被告謝俊男之計畫行騙,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 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 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22號、106 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 年台上字第539號、104 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經查,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詐 得3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 人間有具體、明確之分配狀況,是依前開說明,經依平分計 算,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 2),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97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110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1-32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45頁) 4.峻佑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3-75頁) 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第77-81頁) 6.現場照片3張(第83-85頁) 7.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譯文(第87-90頁) 8.被告湛秉䍿與告訴人通話譯文(第91-107頁) 9.被告湛秉䍿與被告謝俊男之對話1譯文(第175-177頁) 10.被告湛秉䍿與被告謝俊男之對話2譯文(第179-185頁) 11.被告湛秉䍿與被告謝俊男之對話3譯文(第187-189頁) 二、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2號卷 12.被告謝俊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5張及現場照片(第59-71頁) 13.本院113年3月1日勘驗筆錄(第121頁) 14.被告湛秉䍿與被告謝俊男之通話譯文(第125-133頁) 15.被告湛秉䍿與告訴人之通話譯文(第135-145頁) 16.被告謝俊男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5張(第149-159頁) 17.本院114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第272、28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林 1.黃文林110.11.10警詢筆錄(見偵10974卷第35-38頁) 2.黃文林111.4.22偵訊筆錄(見偵10974卷第135-141頁) 3.黃文林111.7.8偵訊筆錄(見偵10974卷第159-163頁) 4.黃文林113.8.6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01-221頁) 二、證人林志川 1.林志川111.7.8偵訊筆錄(見偵10974號卷第159-163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男 1.謝俊男110.11.25警詢筆錄(見偵10974卷第47-52頁) 2.謝俊男111.4.22偵訊筆錄(見偵10974卷第135-141頁) 3.謝俊男111.8.4偵訊筆錄(見偵10974卷第P195-201頁) 4.謝俊男112.4.1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3-52頁) 5.謝俊男113.3.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9-124頁) 6.謝俊男113.8.6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01-221頁) 7.謝俊男114.8.20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67-28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