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儒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
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蔡承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承儒(下稱上訴人)業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65號判決,判決書正本於同
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被告於
同年9月1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前
開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惟被告前揭上訴狀內除
聲明提起上訴外,謹記載「該判決既違背法令,且對於上訴
人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餘未記載任何具體理由,至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至本院等情,有上開上
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