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15號
TCDM,112,易,1015,202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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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龍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陳亮律師
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大龍(下稱被告)為「順潔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邀集告訴人童士奇(原名童志銘)
一同經營「天香再生醫學中心」(下稱本案公司),告訴
於民國106年4月間,曾與被告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50萬元購買如附件表格所示之「老茶」,並將該等「
老茶」存放在「天香再生醫學中心」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之1之辦公室內。後因告訴人不願再與被告合作
,雙方遂於111年3月30日協商由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1年12
月30日、112年4月30日及112年8月30日之支票3張予告訴
,而所購得之「老茶」則全數交由被告處理,並由被告書立
協議書」1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該等「老茶」取走後,竟未依約開立該等支票
告訴人,反將該等「老茶」侵占入己,經告訴人多次催討
,被告仍不予理會,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嫌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該「協議書」翻拍照片、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偵查中
所提出之老茶手寫清單翻拍照片及存放狀況照片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時任本案公司員工劉采璊之於偵查中
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共同經營本案公司,並與告訴人共
同出資購買老茶,俟本案公司結束營業後,將部分放在本案
公司之老茶搬至其住處及證人楊孫德即老茶供應商處存放,
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表示他要退出本案
公司的營運,並且所有他與我合資購買的老茶(下稱公茶)
都歸我,而我必須要開立3張支票給他,但這都是告訴人單
方面的主張,我並沒有同意這樣處理。放在本案公司內的老
茶,除了公茶之外,還有我以個人名義所購買的茶(下稱私
茶),因為本案公司的房租租約到期,我才把放在本案公司
的老茶搬去我家放,我沒有擅自動用公茶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是要求被告返還其購買公茶的出資額
告訴人始終不要被告返還公茶,而被告是經過告訴人同意
才將公茶從本案公司移置到他處,因此本案被告沒有侵占的
主觀犯意。本案實際上是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合資購買公茶
的數量及各自出資額有所爭執,只是單純民事糾紛等語。經
查:
 ⒈被告為「順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邀集告訴人一
同經營本案公司,被告與告訴人曾共同出資購買公茶,並將
公茶存放在本案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辦公室內,嗣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繼續合作經營本案公司
,被告將原存放在本案公司之老茶移置至被告住處及老茶供
應商楊孫德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時任本
公司業務吳瑞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7至63頁)
,且有順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他卷第15至
16頁)、本案公司網頁之基本資料頁面截圖(他卷第17頁)
、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書立之合作協定書(偵卷
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向楊孫德購買老茶
,有些公茶,有些私茶,我買了之後把公茶跟私茶都放在本
公司內,我有交代員工要把公茶和私茶分開放,但這種瑣
碎的行政事項我沒有很注意,因為當初沒想到會衍生這麼多
問題。本案公司承租的辦公室租約到期後,大部分的老茶都
搬到我家放,因為我家放不下,所以有一部分老茶放在供應
商即楊孫德那邊等語(本院卷第33、56至58、87、132、133
頁),核與證人楊孫德即老茶供應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向我買過茶葉,我不會特別過問我賣出的茶葉是公茶還
是私茶,但被告如果是要買公茶,他會跟我講,因為被告希
望我賣他便宜一點,這樣他對股東比較好交代。我已經不記
得那些茶葉是公茶、哪些茶葉是私茶,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
把公茶與私茶分開放,我也不會過問被告有沒有向其他人買
茶。本院卷第141頁書狀我有簽名,我只有核對確認被告確
實有跟我買過這些老茶,但是被告向我買的時間、被告是要
買公茶還是私茶,我都不確定。本案公司關閉後,有些老茶
搬到被告家放,有些搬來寄放我這邊,後來我有叫被告來把
放我這邊的老茶搬走,所以只剩下「佛手」茶還寄放在我這
邊等語(本院卷第261至27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是自己去找茶商收購老茶,我無法確認被告自
行私下向楊孫德買私茶等語(本院卷第112、122頁)大致相
符,且有證人楊孫德113年6月17日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4
1頁)在卷可稽。復檢視卷附老茶照片,其外包裝均未標註
屬或公茶或私茶(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3至181頁),是
被告向證人楊孫德所購買之老茶包含公茶及私茶,兩者無法
明確區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公茶是我跟告訴人雙方
共同所有,我跟告訴人的出資額不同,本來講約好告訴人出
資120萬元,公茶則是一人分一半。告訴人片面主張所有
茶茶葉都歸我,而我要開立3張支票給他,後來告訴人帶著
人到本案公司來,我迫於無奈才依告訴人上開主張內容簽立
協議書,這份協議書只是草約而已,所以上面才會只有我1
個人的簽名,我認為應該要在調解委員會那邊成立調解才能
算數,目前我與告訴對於公茶茶葉如何分配還沒達成共識
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132、283、284、287頁);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一開始約好,一人出50
萬元投資老茶,以低買高賣的方式獲利,後來被告完全沒有
出錢,我總共出了240萬元。本案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本
來說所有公茶茶葉都歸他,他會開3張合計240萬元的支票給
我,結果被告當天沒有帶支票來,取而代之的是,被告寫1
協議書給我,協議書上面的字都是被告親筆寫的,我沒在
那張協議書上簽名,是因為當時本案公司的租約到期,房東
已經在催我們要搬走了。後來我跟被告一起去北屯區調解
員會,被告說我出資金額不是240萬元,而是180萬元,協議
書上記載的金額不對,後來調解沒有成立,被告至今都沒有
給我錢,也沒有給我公茶茶葉,我是希望被告開支票給我,
我不懂老茶,我也不要公茶茶葉,但我認為被告有侵占應歸
屬於我的公茶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32頁)。經檢視上開協
議書內容,上方甲方、乙方人別欄中,僅記載甲方為被告,
乙方欄位為空白,此有前開協議書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他
卷第19頁),且告訴人證稱其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已如前述
,此與通常有效成立之協議書上會明確記載全體協議人姓名
,並有全體協議人簽名或蓋章等情顯然相悖,且被告既有餘
裕撰寫此份協議書全文,告訴人卻稱其無暇在被告已撰寫完
畢之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此協
議書僅為草約,兩人就公茶茶葉如何分配尚未達成共識等語
,並非完全無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公司結束後,我有先告知告訴
人,原本放在公司的公茶會搬到我家去等語(本院卷第284
、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寫
協議書後,因為我相信被告,所以就同意被告把老茶搬走
,讓被告暫時保管這些老茶,當時本案公司承租的辦公室
111年3月31日租約到期,已經被房東要求一定要將東西都搬
走等語(本院卷第121、122、125、131、132頁)大致相符
,因認被告將原存放在本案公司之公茶茶葉搬離,係經告訴
人同意後為之。
 ⒌證人劉采璊於偵查中證稱:老茶就放在本案公司的倉庫內,
如果被告或告訴人有需要的話,他們會跟我說要多少茶葉,
讓我去拿,只有他們兩個會要我去拿老茶,當時有人要我去
盤點老茶,我忘記是被告還是告訴人要我去盤點的等語(偵
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茶除
了拿來賣之外,有時被告會拿出來泡給公司的客人喝。110
年10月29日我跟本案公司的會計劉采璊有一起盤點所有放在
公司的老茶等語(本院卷第115、116、128頁), 因認公茶
除賣出獲利外,亦可能因日常取用而有所耗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是因為公茶在本案公司結束營業後沒地方放,
我才把公茶搬去我家以及楊孫德那邊放,直到現在這些茶葉
沒有動過等語(本院卷第283、287頁),證人楊孫德即老
茶供應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公司關閉後,我有去公司
幫被告把老茶搬走,有些搬去被告家,有些搬到我家放,後
來放我家的茶葉,被告有搬走一部分,現在放在我這邊的只
剩下老佛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76、277頁)。經查,被告
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會同茶葉專家在被告住處共同盤點8
種老茶,被告及告訴人均認前開經盤點之茶葉均屬公茶而無
爭議,此有告訴人113年7月5日陳述意見狀(本院卷149頁)
及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二)狀(本院卷第227頁
)在卷可參。經比對113年7月3日盤點結果及前開8種老茶於
110年10月29日盤點結果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老
佛手因仍有部分存放在楊孫德處而數量有明顯落差外,其餘
老茶之兩次盤點結果均相差不大,茶葉重量減少部分,不能
排除係因泡給本案公司之客人飲用所致。綜上以觀,公茶與
私茶原共同存放在本案公司內未明確區隔、被告與告訴人就
其等對公茶之出資額仍有爭執、被告及告訴人就剩餘公茶茶
如何分配並無共識、被告係因本案公司承租之辦公室租約
到期,經告訴人同意後,方將原存放在本案公司內之老茶搬
離至他處存放,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就雙方均認
屬公茶盤點後,盤點結果與告訴人偕同本案公司會計劉采
於110年10月29日就上開茶種盤點結果相去不遠等情,難認
被告具侵占公茶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自無從以侵占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原存放在本案公司辦公室內之老茶移
置他處存放,然前開行為難認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相符,是
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老茶種類 110年10月29日盤點結果 113年7月3日盤點結果 1 蔘香老包 18.8斤(白色大包) 18.14斤*1大包 7至8斤*1甕 4.116斤*1甕 2 樓蘭武夷 10斤*4包 10.32斤(第1包) 10.38斤(第2包) 8.96斤(第3包) 10.39斤(第4包) 5斤*1甕 4.134斤*1甕 3 藥韻甲子老包種 14.1斤 13.156斤 4 特級老茶王 1.1斤 1.09斤 5 老佛手 20斤*1箱 (無) 10斤*3甕 6.132斤(第1甕) 6.62斤(第2甕) 6.04斤(第3甕) 15斤*1大甕 (無) 6 中華真茶-樓蘭武夷 20斤 20.104斤 7 中華真茶-藥香包種 25.3斤 25.2斤 8 藥韻老包(素東霖) 19.1斤 19.63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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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