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騰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俊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王富銘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454號、111年度偵字第18575、19265、20073、479
4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
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
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
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
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
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巨騰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俊良、王富銘、
張家銘等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5日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協商內容有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協商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
,爰撤銷本院於114年9月25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
,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 萱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