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因未受到適當養育照顧,由嘉義縣政府介入安置,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與延長安置,安置期限於民國11
4年11月4日屆滿,考量兒童最佳利益,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
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個案
訪視評估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06、147
號、114年度護字第10、65、117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受安置人自安置後,生活受穩定照顧
,每周安排物理、職能治療,去年還無法站立、行走,現已
能透過輔具緩慢移動,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不彰及照顧
資源不足,無具體可行之照顧計劃,為穩定受安置人生活照
顧、早療復健,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