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5號
PHDV,114,訴,3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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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歐百淑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涂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原、被告各5分之4、5分之1之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被告各
5分4、5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且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被告各5分4、5分之1,兩造間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
 ㈢查系爭土地為面積僅1735.83平方公尺之農地,且共有人取得 所有權之時間均在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如逕予原物分割,將有 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可認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反觀如採變價分割方法,可能透過公開市場競價 以獲取較高額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 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 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 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兩造仍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 ,評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 利,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有利。是本院認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 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經查,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有抵押權人為 洪○○黃○○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而洪 ○○、黃○○均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前揭規定,其抵押 權各僅存於變價分割後原、被告分得之價金部分,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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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