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3號
PHDV,114,訴,33,20251029,2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平家
陳俊興原名陳興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被 告 晶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
張 哲

黃秀華
李美英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俊興與被告晶田企業有限公司就原告陳家平所有之澎
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2月21日設定擔保金額
新臺幣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平家於民國84年12月21日將其所有澎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俊興(原
陳興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84年10月19日至94年10月18日,清償期為94年
10月18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迄今已達20年以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
於到期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亦應已消滅。惟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上仍存有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即有名實不符之不明確情況,致已影響陳平
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狀態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其發生、存續及消滅均 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 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同法第881條之1 2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此規定於96年3月28 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 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 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 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 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 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為時效抗 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續期間為自84年10月19日至94年10月18日,則所擔



保之債權已確定,縱原債權未清償,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 109年10月18日完成,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迄今未實行系 爭抵押權,揆諸前揭意旨,原債權亦至遲已於114年10月18 日因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881條之15及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1/1頁


參考資料
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