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號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共同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聲 請 人 己○○
代 理 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共同監護
人,並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執行職務。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甲○○、乙○○、丙○○、丁○○、戊○○(下合稱聲請人甲○○等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認知功能減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己○○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認知
功能減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
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第11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等人、聲請人己○○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戶籍謄
本、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其等分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又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
會同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趙培竣醫師訊
問相對人,惟相對人經本院點呼,問其姓名,無法回應,致
無法進行訊問;而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屬末期認知
功能障礙症,整體認知、理解與語言功能呈明顯減損,符合
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之診斷。相對人記憶力、表達能力、定
向感、認知功能、判斷力、行為能力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
範圍之指標;評估相對人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暨自由
決定意思之整體能力,均已嚴重受損,而其透過思考判斷,
並依判斷而為意思之理性表達之能力喪失;換言之,其已因
上述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本院鑑定勘驗筆
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4年8月20日學三澎行
字第114005844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參酌上情,認相對人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情事,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甲○○等人
與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即屬有據。
㈡就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乙部,因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
甲○○等人與聲請人己○○,彼此意見歧異,經本院囑託家事調
查官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聲請人己○○長期與相對人同
住,對相對人健康狀況熟悉,於醫療院所銜接與日常照護上
具相當經驗,惟其經濟來源未明確穩定,支應能力不足,且
與其他手足間衝突頻仍,顯示其於家庭溝通與協調面相存在
困難,恐不利於確保家庭成員探視與合作,對家庭支持系統
之運作有一定影響。而聲請人丙○○自公職退休,照護意願明
確,並獲多數手足支持,於財產管理及協調溝通上較具信任
基礎,惟其現未與相對人同住,若由其單獨承擔主要照護,
勢必需調整相對人居住安排。為兼顧醫療照護之穩定性與家
庭支持系統之完整,建議採取共同監護方式,由聲請人己○○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避免單方專斷,亦能減少家庭衝突
,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丙○○、己○○均為
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均關係甚密,且均有擔任相對人監
護人之強烈意願;另衡以相對人已逾90歲高齡,過往長期與
聲請人己○○同住在澎湖縣○○市○○里○○00○0號房屋,對該屋內
外環境甚為熟悉,如使聲請人丙○○單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
調整相對人之居住處所,恐增加相對人重新適應環境之心理
負擔,不利於其身心安寧;併酌以聲請人己○○過往與其他手
足間溝通、協調顯有困難,且未能取得其他手足之信任、支
持,如使聲請人己○○單獨任相對人監護人,恐徒增手足間之
猜忌、爭執,亦不利於相對人之心理健康與生活安寧,認本
件應由聲請人丙○○、己○○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己○○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考量相對人過往居住環境、醫療照護、生活
、財產狀況,及聲請人丙○○、己○○之醫療照護經驗、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明訂聲請人丙○○、己○○執行職務之範
圍如附表所示,以期相對人得有良好之醫療照護資源、照護
彈性及財產保障。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建議選任聲請人
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甲○○等人與聲請
人己○○對此均無意見,併指定聲請人丁○○為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表
項次 執行職務之範圍 1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方法及一般醫療事項,由聲請人己○○單獨決定,但聲請人己○○不得妨礙聲請人甲○○等人探視相對人。 2 相對人之財產由聲請人丙○○管理(含保管相對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但聲請人己○○為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及一般醫療事項,得於每月新臺幣6萬元之範圍內請求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利息;如聲請人己○○為上開事項有逾上開金額範圍支出之必要,應提出收支單據或相關證據予聲請人丙○○審查後支付。 3 聲請人丙○○、己○○均應於每月15日前製作相對人前月收支紀錄明細,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對方查核。 4 相對人之其他事務(包括但不限於相對人之重大醫療決策),應由聲請人丙○○、己○○共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