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2號
PHDV,114,監宣,12,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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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春
相 對 人 呂得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
踐行之。
二、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乃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於民國11
4年5月23日進行鑑定,並函知聲請人於鑑定日偕同相對人前
往該院接受鑑定,並向該院繳納鑑定費用,詎聲請人未於鑑
定日期偕同相對人至該院進行鑑定,亦未繳納鑑定費用。本
院復囑託該院於114年9月30日進行鑑定,並函知聲請人,嗣
因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而無從進行鑑定等節,有本院函文
及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
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本院無
從判斷可否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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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