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4年度,38號
PHDV,114,家補,3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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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呂柏陽
代 理 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鄭和明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男性,參考內政部公布之113年澎湖縣簡易生
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
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澎湖縣
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88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2,560元(計算式:20,188元×12
月×10年=2,422,560元);又依現存資料顯示,相對人之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相對人長女鄭○彤及養女鄭○等3人,故
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即為807,520
元(計算式:2,422,560×1/3=807,520),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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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