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7號
原 告 洪榮筆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月娥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