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洪芷葳
洪柯英女
洪富綱
洪安泰
被 告 洪岑葳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洪先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原告洪富綱及洪安泰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洪柯英女、洪芷葳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洪先行之配偶、子女, 洪
先行於民國100年7月30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對洪先行之遺產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兩造間並無不
分割遺產之約定,就洪先行所遺留之遺產分配,至今未能達
成共識,故原告為解決遺產分配問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參加人之意見則為:希望每塊地都是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因為被告未參與協議,所以僅原告4人來決定以附表
二之方式分割遺產並不算是合法的遺產分割協議,還是請法
院依照對參加人之債務人即原告洪芷葳有利的方式分割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洪先行於100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
各為1/5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又洪先行之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此等部分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
同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今
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訴請
分割洪先行之遺產,洵屬有據。
㈢另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審酌洪先行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
用現況、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及利害關係,分割為分別共
有,不致損及參加人、被告之利益,並能確保繼承人間之公
平性,故認洪先行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
示之情形分配,然若僅依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估算,不僅各
繼承人間所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不一,有侵蝕各繼承人間之公
平性之疑慮外,亦將參加人之債務人即原告洪芷葳所受分配
之遺產價值偏低,有害參加人之債權滿足,是原告主張附表
二之遺產分割方法,實不妥適。從而,洪先行所遺遺產應由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本件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 加人負擔。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表一:洪先行所遺之遺產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現值(/㎡) 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966.09 新臺幣1,400元 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 291.56 新臺幣2,700元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378.75 新臺幣1,400元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855.7 新臺幣1,400元 5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257.03 新臺幣1,40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單獨取得者 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洪安泰 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 洪岑葳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洪芷葳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洪富綱 5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洪柯英女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洪柯英女 1/5 2 洪富綱 1/5 3 洪安泰 1/5 4 洪芷葳 1/5 5 洪岑葳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