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5號
PHDV,114,婚,5,20251014,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
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
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
,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
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
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80年5月26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新
北市泰山區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
料、遷徙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足認
本件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泰山區;又原告於本院自
承:大概從100年開始,被告精神狀況不佳,長時間造成我
的精神壓力,我們本來說要離婚,但他態度反覆,所以102
年我就自己搬回澎湖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兩造婚
姻破綻即本件訴之原因事實早於兩造同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時
即已發生,並非於原告遷居至本院轄區後始發生,且卷內未
見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尚非得由本院管轄。蓋倘認
原告自行搬離婚後共同住所後,其現居地之法院即本院亦有
管轄權,無異於使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此不僅有悖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當事人
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之立法意旨,且對應訴
之配偶亦非公平。從而,本件應由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