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愛卿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陳秀禎
複 代理人 游竣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伍仟壹佰零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
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署)承辦前項
事務,故本件原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以下簡稱本案)之被告中華民國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本件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與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為判決(下簡稱系爭
判決)。嗣雙方未合法提起上訴,全案因而於民國114年2月4
日確定在案。依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9分之1,被告中華民國負擔3分之1,餘由其他被告
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而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件卷宗、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相對人
陳述未支出訴訟費用之公務電話紀錄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在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號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元及訴訟中經本院命地政機關
測量所支出之複丈費5,400元,合計15,310元。則依系爭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本案被告中華民國)應
負擔之金額係5,103元(計算式:15,310元×3分之1=5,1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列其餘所
謂分割代辦費7,500元、共有物分割代辦費16,500元、法院
訴訟申請代辦費20,000元等,皆屬聲請人自行委託地政士辦
理所應自行支出之費用,性質上並非訴訟費用,不予列入;
而本案其餘被告因聲請人不對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不
予列入,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12年11月6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9,9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3年1月15日繳納複丈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3年8月14日繳納複丈費 4,9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5,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