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伍華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伍榮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伍榮強(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
縣○○市○○里○○路00號之4)於114年3月24日死亡。因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遺產無人管理,且被繼承人生前為耕
圃工程行之負責人,致公司無人處理相關撤銷或清算事宜,
為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本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戶口名簿、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函、商業登記抄本、死亡證明書及本院家事法庭拋棄
繼承准予通知函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查閱本院114年度司繼
字第98號、第115號、第134號等拋棄繼承卷宗及被繼承人伍
榮強之親等關聯資料可知,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妹妹
伍○○雖皆已拋棄繼承,然尚有妹妹伍○○及弟弟伍○○存在且未
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及現在,既尚有繼承人可資繼承,即不符合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
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