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劉亞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呂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慧雯為被繼承人呂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信(男、出生日期不明,身分證統一編號:*X0○
○○○○○○號,日據時代生前最後住所:七美○○0000番,死亡日期不
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信之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
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
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呂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
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信早已死亡,因年代久遠,
戶政查無此人,無法查明其繼承人,進而無法確認其繼承人
繼承狀況,惟因被繼承人為澎湖縣○○鄉○○○段000地號之共有
人,致同為共有人之聲請人對上開土地無法管理使用,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狀請選任
被繼承人呂信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呂信間有土地共有關係,則聲請人
自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而此利害關係與被繼承人
之遺產及其繼承人不明等事實,皆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民事庭函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
114年度馬司簡調補字第21號卷內相關土地代管清冊及親等
關連資料,核閱屬實。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經多年
,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則本件繼承人既不明
,其間又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依首揭法條規定,
自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
告。因本院審酌林慧雯地政士為國家考試及格之人員,具有
處理土地相關事務之經驗及能力,而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遂行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合格之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不
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林慧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呂信之遺產
管理人應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