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曉郡
相 對 人 楊知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家庭成員呂○○、A01、楊○○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相對人身體狀況正常,只是精神狀況
不好,遇到事情,譬如車牌被吊銷、被強制執行,就會情緒
激動,根本無法溝通,只要相對人心情不好,就會怪罪聲請
人及家人對他不夠好,不願幫他,會以三字經等不雅言詞辱
罵聲請人及家庭成員A01,甚至動手,也會對其他家庭成員
呂○○、楊○○大小聲,已達半年。近來相對人情緒越來越不穩
,家暴行為也越頻繁,且施暴程度也越嚴重,雖然多是言詞
暴力、精神暴力較多,但情緒來也會動手,曾造成家庭成員
A01受傷。最近於民國114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在澎湖縣○
○鄉○○村○○000號住家內,相對人與家庭成員A01因車牌被吊
銷、交通罰單強制執行一事發生爭執,家庭成員A01進而遭
相對人徒手攻擊左臉頰,幸好經在場之聲請人及家庭成員呂
○○擋在兩人中間,才未繼續施暴,但仍繼續對其辱罵三字經
,聲請人也遭相對人辱罵三字經,甚至遭相對人徒手抓住衣
領向前推,但沒有受傷,後來家庭成員楊○○下樓查看,不知
何事雙方就發生口角爭執,吵到外面去,經聲請人報警到場
處理,才告平息。因為相對人情緒越來越不穩、嚴重,擔心
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楊文信、呂○○、A01、楊○○會被他傷
害,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並提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湖西分駐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
案件現場報告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二、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
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
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
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
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
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
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相對人(加害人)權
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及家庭成員呂○○
、A01、楊○○為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有其所提上揭書證等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家
庭成員呂○○、A01、楊○○皆為直系血親關係,同住一家,彼
此關係密切,在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未獲改善前,確有再受
家庭暴力之可能性,而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惟參照本
次家庭暴力情節及聲請意旨等因素,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暫時保護令,已足達暫時保護聲請人及家庭成員呂○○、 A01、楊○○之目的,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其餘聲請,因尚 待調查,始能認定有無核發必要,待暫時保護令核發之後, 於通常保護令調查後再予審酌。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暫時保護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四、本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 護令或駁回聲請或聲請人撤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