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繼字第一五五號陳報遺產清
冊事件之卷宗。但卷宗內除繼承人洪文儀以外之繼承人之生日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禁止抄錄、攝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洪國家(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洪文儀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鈞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被繼承人
即為洪國家,而其聲請人則為洪文儀。聲請人為瞭解被繼承
人之相關資料,請准許閱覽該案件之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足認
其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卷宗內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資料,原僅供本院確認其是否合法繼承人之用,與繼
承人洪文儀之金錢債務無關,且涉及個人身份資料之隱私,
為防止此等隱私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對該等資
料之抄錄、攝影加以限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