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繼字第九○號拋棄繼承事件之
卷宗。但卷宗內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禁止抄
錄、攝影或付予影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蔡雪霞(身分證統一
編號:000000000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本院106年度司
繼字第90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即為蔡雪霞。聲請人為
瞭解其繼承情形,請准許閱覽該案件之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06號債權憑證影本,
足認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卷宗內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原僅供本院確認其是否合法繼承人之用,與
被繼承人之金錢債務無關,且涉及個人身份資料之隱私,為
防止此等隱私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對該等資料
之抄錄、攝影或付予影本加以限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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