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暫聲字,114年度,1號
PHDV,114,司家暫聲,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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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勁瑋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相 對 人 洪宇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一二年度司家暫
字第四號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113年度家調補字第3號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家暫字第4號裁定定暫時處分,嗣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業於
民國114 年7月15 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本
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 、4號併案)成立和解在案,兩造同
意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僅就該未成
年子女之移民、非緊急重大疾病就醫、收出養、改姓等事項
應由兩造同意。是以關於該未成年子女之出入境事項,應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即可,無需經相對人之同意,故本件暫時處
分內容與系爭和解內容牴觸,依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3款規
定,該暫時處分即失效。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定
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
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
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
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
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
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9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筆錄及本院11
2年度司家暫字第4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案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號,其主
文意旨略為「於本院113年度家調補字第3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未得聲請人之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賴○○(年籍詳
卷),不得出境。」,核其旨在避免因未成年子女逕由該案
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攜帶出境而無法進行本案程序,係為
本案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為該暫時處分,則今本案既經兩造於
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程序進行中成立和解而終結在
案,自堪認其暫時處分之原因確已消滅。故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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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