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楊一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人就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之4定有明文。又 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聲明人就本院於114年8月19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聲 明異議,然卻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9月12 日通知聲明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然聲明人於同年9月18日 收受後,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附卷可稽,依上開條文 規定,聲明人之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