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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874號
PHDV,114,司執,287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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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74號
聲 明 人 潘翰聲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明人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就本件強制執行所發之扣押聲
明人對於第三人財團法人海洋公民基金會薪資命令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
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以最近一年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澎湖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為新臺幣(下同)18,618元,而在臺北市則為24
,455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一)聲明人目前每月薪資為38,000
元,扣除自動扣繳之各種稅捐負擔後,實領約35,861元,而
本人父親因罹患帕金森式症,長期臥床,現於臺北市內湖
○○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每月需支付35,000元,還有一些
雜支。聲明人還有1女,00年00月生,雖已成年惟今年9月高
中畢業,剛上大學一年級,仍在就學中,因無工作能力,聲
明人每月仍需負擔教育費及生活費,亦超過30,000元。所以
如將聲明人每月薪資扣押3分之1,餘額實不敷聲明人及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之主張,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謂本件僅就聲明人
每月薪津3分之1予以執行,已遵循原立法精神,保留部分新
薪津予聲明人維持其基本生活。
(二)核聲明人之父,育有3子,則其長期臥床,現於臺北市內湖
區○○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每月需支付費用35,000元,應
屬其生活所必需,依法應由聲明人與另2名兄弟共同負擔,
此部分聲明人負擔之金額為11,667元(計算式:35,000元÷3=
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人育有1女,籍設臺北
市,現在就學中,仍需父母扶養,則其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
,依法應由聲明人與前妻共同負擔,此部分聲明人負擔之金
額為12,228元(計算式:24,455元÷2=12,228元),合計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及必要扶養費即達42,513元。因此,如扣押聲
明人每月薪資(即38,000元)3分之1後,則聲明人僅剩25,333
元可資運用,顯不足支應其本身之生活費及扶養1名在學子
女及臥病父親之每月所需,無待申論。是如維持本件扣薪之
強制執行,勢必造成彼等生活難以為繼之困境,堪認該每月
薪資(即38,000元)係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需,依
法不得予以執行。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對薪資
分所為之主張係屬有理,應予採納。另因聲明人在本件係屬
本票發票人,依法為連帶債務人,並無所謂先訴抗辯權。惟
此屬實體上事由,如聲明人仍有爭執,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
或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
決,併予敘明。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併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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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