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號
PHDV,113,訴,21,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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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勲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呂文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10月17日提起上訴。按提起民
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
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
訴人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為新臺幣(下
同)1,189,134元(計算式: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7,300元/㎡×土地面積325.79㎡×原告應有部分1/2=1,189,1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34 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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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