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5號
PHDM,114,聲,9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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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朱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陳傳展之配偶,該案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為其所有,現因該案已審結,前開車輛既非被告
所有,亦非專供走私毒品之用,不得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
,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之配偶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被告陳傳展,前經偵查機關扣押前開車輛在案;
嗣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判決等情,固有前開判決
附卷存查。然查,被告陳傳展業就上開案件合法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審理中
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前開車輛與該案之關
聯性、是否應為該案證據、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仍有待
上訴審審認,而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需,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
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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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