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侊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侊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侊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
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
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
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行,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可稽。
四、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
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
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
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
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月7
日填具調查表狀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分屬不同犯罪類
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
難;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暨參酌受刑人於本
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43頁)等一切情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年5月),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部分,僅有一罪,尚不 生定執行刑之問題,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依法應併執 行之,自非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故不就上開併科罰 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6月3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113年12月2日 同左 113年12月26日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號。(已發監執行)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113年12月17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3號 114年6月5日 同左 114年7月17日 澎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6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