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旻哲
具 保 人 陳自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
14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自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自亮因受刑人吳旻哲犯妨害秩序案
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於檢察官執行時
,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
果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對具保人之函文通知及送達證
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等件附卷可
參。參以受刑人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此有受刑人之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