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華方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27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
第28號),嗣本院合議庭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其
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華方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華方與陳○翰於下述時間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2月
離婚),其因懷疑陳○翰外遇,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6月4日至同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陳○翰同意,持陳○
翰手機輸入其內裝載之通訊軟體「BETWEEN」(下稱BETWEEN
)帳號、密碼登入該帳號,瀏覽其內容,並將其中陳○翰與
沈○卿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圖、保存,以此方式取得陳○翰手
機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陳○翰。
㈡另於112年6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將陳○翰與沈○卿前開對話紀錄及照片列印
、裝入郵局便利箱(下稱本案便利箱),並在該箱「寄件人
」欄位偽填「陳○翰」後,於112年6月30日某時,在澎湖縣
馬公市中正路郵局將之寄送予余○純,以此方式表彰本案便
利箱是陳○翰所製作、寄送,足生損害於陳○翰。
二、案經陳○翰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本案證據除補充「刑案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㈡補充被告許華方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翰早於106年11月間即知悉我有如事
實欄㈠所載之行為,卻遲於113年5月18日始提出妨害電腦使
用犯行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限等語,並提出其與凌雲法律事
務所106年10月30日電子信件擷圖1份為證。然查,上開電子
郵件擷圖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期間擬請凌雲法律事務
所寄發存證信函予案外人王○英、吳○慧之事實,而與告訴人
是否、何時知悉被告有如事實欄㈠所載之行為,悉屬無涉(
見本院馬簡字卷第19至23頁);又告訴人係於113年3月間始
知悉被告曾下載其手機內容乙節,業為告訴人於本院所供承
(見本院卷第4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告訴人此
前即明確知悉被告有如事實欄㈠所載之行為,則被告辯稱本
案告訴逾期,自難憑採。又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
下載他手機內容,他想要以此方式取得我的原諒等語,惟查
,被告113年5月23日警詢時原辯稱:我之所以取得告訴人與
沈○卿之對話紀錄、照片,是因告訴人與沈○卿聊天之LINE帳
號,是我與告訴人共同管理之帳號等語,嗣被告於同年8月9
日警詢改稱:告訴人使用BETWEEN的時候,我不小心看到告
訴人BETWEEN帳號密碼等語,是被告歷次答辯說詞前後不一
,已難遽信,其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㈠
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㈠
、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登入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帳號,瀏覽、擷取告訴人與他人之
對話紀錄及照片,復冒用告訴人名義將之寄出,侵害告訴人
之隱私權等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
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妨害性隱私前科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再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
係,其因懷疑其告訴人與他人有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交往分際
之互動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與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本案便利箱寄件人欄偽填告訴人姓名「陳○翰」, 然該欄文字填載之目的旨在供郵政單位或收件人識別寄件人 之人別,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其文字性質應非署押, 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本案便利箱雖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箱既已寄出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許華方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華方與陳○翰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2年離婚)。許華 方因懷疑陳○翰有外遇,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翰之通訊軟體 APP「BETWEEN」帳號、密碼,再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之犯意,於106年6月4日後至同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陳○翰「BETWEEN 」帳號、密碼以登入該APP後,於該APP中截圖、取得陳○翰 與訴外人沈○卿之對話、照片等電磁紀錄(下稱本案電磁紀 錄),致生損害於陳○翰。嗣於112年間,許華方懷疑陳○翰 另有外遇對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30 日某時,將本案電磁紀錄包裝為包裹1件,冒用陳○翰名義, 於包裹外箱上「寄件人」欄位書寫陳○翰之姓名、地址、電 話,再將上開包裹持往馬公市中正路郵局寄予余○純,致生 損害於陳○翰。
二、案經陳○翰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華方坦承於106年間某日(106年6月4日後至同年 8月間某日),輸入告訴人陳○翰之「BETWEEN」帳號、密碼 並擷取、儲存本案電磁紀錄,亦坦承於112年6月30日某時, 將本案電磁紀錄包裝後,以告訴人之名義寄出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辯稱:告訴人有告訴我帳號、 密碼並同意我使用等語。惟查,告訴人明確表示「BETWEEN 」之帳號、密碼僅其個人知悉,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警卷第21頁、偵卷第27頁),並堅決對被告提出妨害電 腦使用之告訴;而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本案電磁紀錄為其透 過「伊與告訴人共同使用之LINE帳號」所取得,復改稱係「 不小心瞥到告訴人輸入之帳、密」而得知,於偵查中再改稱 係告訴人所告知、授權使用等語,說詞反覆不一,亦與情理 相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係無故輸入告訴人 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其通訊軟體,復無故取得該通訊軟體內之 電磁紀錄。至關於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於112年6月30日寄 出裝有本案電磁紀錄之包裹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翰、證人余○純之指述相符,並有包裹寄 件資料照片5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58條與第359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較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本案偽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係書寫於包裹之上,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郵局轉送予收 件人余○純收執存查,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