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24號
PHDM,114,毒聲,2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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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8、1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亞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
巿案山里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14年度鑑許字第19號鑑定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㈡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2時許,在澎湖縣○○○○○里○○
○00號住處旁空地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菸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14年度鑑
許字第43號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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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