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5號
PHDM,114,易,3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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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旺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馬簡字第188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旺聰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2時06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林森路15
巷36弄處,以腳踹之方式,踹倒告訴人潘明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車殼之M型板與下導
流板毀損不堪使用〔共損失新台幣(下同)2,400元〕。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4年9月
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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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