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自在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號、第3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馬交簡字第
4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自在於民國113年6
月5日15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其外甥女陳○○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澎湖縣西嶼鄉縣道203線內側
車道(合界往竹灣方向)欲再右轉產業道路行駛,行經25.8
公里處岔路口(竹灣段)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
、未設分向島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管
制路口,自內車道作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外側車道,有由告訴人陳○○附載
告訴人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減速慢行而行駛前來,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陳○○頭部鈍挫併臉部撕裂傷、右手
第三掌骨骨折及右橈骨頭骨折、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
傷、右手撕裂傷、右小腿裂傷;告訴人奉○○亦受有臉部撕裂
傷、左下肢鈍挫傷與擦傷等傷害(未針對告訴人陳○○之過失
而提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第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
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
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
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告訴,係犯罪之
被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反
面推論之,撤回告訴亦為意思表示無誤。
三、本件告訴人2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與被告於114年6月3日以附件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而該和解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7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嗣被告已於114年6月26日履行該和解筆錄,
即以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至告訴人陳○○帳
戶,有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
被告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為對待給付之
證明書,並獲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0月20日核發對待給付之
證明書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6584號發給對
待給付證明書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可認定。從而,揆諸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即告訴人陳○○
已向本院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另外,本案另一位告訴
人奉○○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
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附件:
114年馬交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陳○○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戶名:陳○○,OO銀行(OOO)帳號:OOOOOOOOOO;於114年6月20日前給付原告奉○○10萬元,匯入戶名:奉○○,OO(OOO)帳號:OOOOOOOO。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原告陳○○、奉○○願於被告履行第一項給付後撤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馬交簡字第4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