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潘緝慧即王秀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3張遺失,已向該公
司股務科辦理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
所示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
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4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
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114年6月16日公告,自公
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上開過程
及聲請人提出之股務代理人出具之函相符,是以,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9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表:(同114年度司催字第94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ND-0669935-7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D-0929186-7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D-1543788-7 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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