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5號
CTDV,114,重訴,65,202510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吳水旺

吳水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李吳桂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43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水旺
二、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43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吳水法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李春均為訴外人李長之子,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2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李長所有,李長於民國84年7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
於84年10月11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配
予原告二人及李春,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因系爭土地當時
係屬高雄市都市計畫公用綠地後勁地區綠2用地),為簡
化日後徵收程序,遂推由李春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由
李春於84年11月7日簽立承諾書(下稱84年承諾書),交付
原告二人收執,約定日後如有徵收或其他收益,應按三等分
平均取得或負擔,故原告二人係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
之1,借名登記在李春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㈡又李春於90年9月2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於91年1月2
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當時仍屬公
綠地,日後仍可能被徵收,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目的依然
存在,並不因李春死亡而消滅,故應由被告繼受李春之權利
義務。嗣因高雄市政府於111年間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地專案通盤檢討作業,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第四種住宅區用
地,並依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現屬高雄市楠梓區綠2市地重
劃區範圍,系爭土地已確定不會被徵收,是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二人與李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 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有亦因李春死亡而消滅,原告 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李春死亡時起算,至其於113年10 月14日起訴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43-44頁) ㈠原告二人及李春李長之子。
 ㈡系爭土地原為李長所有,李長於84年7月21日死亡,李長之全 體繼承人於84年10月11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李春於 同年10月20日依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 。
 ㈢李春於84年年11月7日簽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李春 繼承先父李長所遺下楠梓區後勁四小段242、243地號土地, 面積66、55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因屬煉油廠邊六十米 綠地用地,為遺產繼承方便起見,故協議以本人名義登記。 日後如徵收或有其他收益,均依三等分平均取得或負擔,此 致吳水旺吳水法」等內容。
 ㈣李春於90年9月21日死亡,被告於91年1月28日因分割繼承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二人與李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如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與李春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因李春死亡而消滅,原告之返還請求權應自李春 死亡時起算,至其起訴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 絕給付,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 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二人及李春李長之子,系爭土地原為李長所有,李 長於84年7月21日死亡,李長全體繼承人於84年10月11日 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李春於同年10月20日依該協議書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春於84年年11 月7日簽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李春繼承先父李長 所遺下楠梓區後勁四小段242、243地號土地,面積66、550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因屬煉油廠邊六十米綠地用地,為 遺產繼承方便起見,故協議以本人名義登記。日後如徵收或 有其他收益,均依三等分平均取得或負擔,此致吳水旺、吳 水法」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明。是由李春 於上開承諾書表明系爭土地「因屬綠地用地」、「為遺產繼 承方便起見」、「協議以本人名義登記」、「日後如徵收或 有其他收益,均依三等份平均取得或負擔」等意旨,足證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三人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當時因該地係屬高雄市都市計畫公用綠地,為簡化日後徵收 程序,推由李春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二人將權利範圍 3分之1,各借名登記在李春名下等情,應認可採。 ㈢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契約必待實質所有 權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始得向形式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借名登 記之財產,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須自終止契約後得請 求返還財產時起,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承前所述,原告 二人與李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應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審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目的,乃係為簡化徵 收程序,而李春於90年9月21日死亡時,系爭土地仍屬高雄 市公共設施保留地,日後徵收之可能性尚屬存在,系爭借名 登記關係若因李春死亡而消滅,將有礙於徵收程序之簡化, 故應認此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是於李春死亡後,被告 既依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自應由其繼受李春之權利義務,亦堪認定。是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因李春死亡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之返還 請求權應自李春死亡時起算,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等情詞 ,並無可採。




 ㈣再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 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查系爭土地原屬都市計畫公用綠地 ,為簡化徵收程序,原告二人將其等之權利範圍3分之1,借 名登記在李春名下,李春死亡後,再由被告繼受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已如前述。又查,高雄市政府於111年間辦理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作業,業將系爭土地變更為 第四種住宅區用地,並依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現屬高雄市楠 梓區綠2市地重劃區範圍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22 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1135566401號公告、都市計畫變更書 內容摘要、變更位置示意圖,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 處113年6月4日高市地發企字第11370688500號開會通知單所 附楠梓區綠2市地重劃區相關資料等影本可稽(見橋司調卷 第61-81頁)。是原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性質變更,已 確定不會被徵收,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目的已不存在,而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