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4號
CTDV,114,重訴,5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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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李進忠

李進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林珈汶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忠新臺幣3,95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輝新臺幣3,782,668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進忠以新臺幣1,31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0,800元為原告
李進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進輝以新臺幣1,26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2,668元為原告
李進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進忠是原告李進輝哥哥,被告是李進輝
配偶即訴外人○○○姐姐,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起,以
購買土地投資為由,分別於108年4月25日、同年5月27日及
同年8月15日向李進忠借款新臺幣(下同)1,553,600元、1,
553,600元、1,453,600元,合計共4,560,800元;被告另分
別於108年4月19日、同年5月27日及同年8月15日向李進輝
款1,553,600元、1,536,068元、1,383,000元,合計共4,472
,668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兩造並口
頭約定以週年利率3%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然自被告借款迄
今,僅曾支付610,000元之利息予李進忠,及給付690,000元
之利息予李進輝,而未就系爭借款本金部分進行償還。李進
輝於112年3月14日起即開始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李進輝
李進忠並於113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償還
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堪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已終止,
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進忠4
,5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進輝4,472,6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因雙方有親
戚關係,故口頭約定原告不收取利息,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借款有約定週年利率為3%之利息,衡情兩造應會訂立書面
契約以杜紛爭,但本件並無此情形,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並
無利息之約定。被告現已償還610,000元之本金予李進忠
並償還690,000元之本金予李進輝,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自應扣除該等還款。況李進輝與被告之妹妹○○○於1
11年離婚時,經其等協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李進輝願給
○○○5,41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已將系爭債權
讓與被告,並經○○○李進輝承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3
0條之1第3項規定,以系爭債權抵銷系爭借款債權,故李進
輝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另就李進忠之部分,
經扣除被告已償還之610,000元後,李進忠應僅能向被告請
求償還3,950,800元【計算式:4,560,800元-610,000元=3,9
50,8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李進忠之訴逾3,950
,800元及其利息部分駁回。㈡李進輝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進輝之前配偶○○○,被告為○○○之姊姊。
 ㈡被告自108年4月起,以投資土地為由,向李進忠借貸4,560,8
00元,向李進輝借貸4,472,668元。
 ㈢李進忠有於108年4月25日、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15日分別
匯款1,553,600元、1,553,600元、1,453,600元予被告,合
計共4,560,800元(審重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㈣李進輝有於108年4月19日、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15日分別
匯款1,553,600元、1,536,068元、1,383,000元予被告,合
計共4,472,668元(審重訴卷第21頁)。
 ㈤原告有於113年7月29日寄發存證號碼001083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請被告於113年8月5日清償借款(審重訴卷第27頁至第2
9頁)。
 ㈥被告有於113年2月7日至114年1月24日匯款610,000元予李進
忠(審重訴卷第85頁至第93頁)。
 ㈦被告已給付690,000元予李進輝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
 ㈡被告是否已對李進忠清償610,000元之本金借款?
 ㈢被告是否已對李進輝清償690,000元之本金借款?
 ㈣被告主張○○○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得向李進輝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㈤李進忠請求被告給付4,5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㈥李進輝請求被告給付4,472,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至㈤所示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該部分之舉證,亦自承兩
造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均為口頭締約,並無任何書面
契約可佐(審重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衡以消費借貸契約
之成立,僅需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為要件,不
以約定利息、清償期或提供擔保物為必要,是民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成立,因兩造之情誼、借款之動機等情,不乏未約定
利息之情形,則以兩造間本屬姻親,關係緊密,要與一般素
不相識之借貸關係有別,縱其等就系爭借款未有利息之約定
,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其
主張自難憑採,則被告還款予李進忠李進輝之610,000元
、690,000元(如不爭執事項㈦、㈧所示),即應認為係對本
金之還款甚明。從而,經扣除被告前開對原告之還款後,李
進忠、李進輝應僅對被告剩餘3,950,800元、3,782,668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
 ㈢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而該請求權,不得讓與繼承,但已因契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
本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所生,其性質屬於財產法上之
債權請求權,且為一身專屬之權利,不得讓與繼承。被告
雖辯稱○○○李進輝有系爭債權存在,且○○○已將系爭債權讓
與被告,業經李進輝承諾云云,並提出○○○李進輝○○○
被告、李進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審重訴
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然該等對話紀錄均為TXT之文字
,而非原始之對話內容截圖,其形式上是否完整無缺,已屬
有疑。復觀諸李進輝○○○於111年10月16日之對話紀錄內容
,僅○○○單方面稱李進輝應給付其「528.7萬元」,並要求李
進輝「我們通個電話把細節理一理」,然此後並無李進輝
回覆,或經李進輝允諾之話語(審重訴卷第107頁),○○○
於111年10月22日向被告稱「姊,我昨晚有跟李小進談了,
先跟妳們說一下結論,照我算的金額,並從900萬裡扣,房
子維持我的名字不動」、於111年12月4日向被告稱「姊,我
剛跟阿輝通完電話,我跟他要回528+馥薰的10萬+摩托車折
現3萬,總共541萬,要從他們那對借款扣,阿輝說他會再跟
連絡」等語(審重訴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然此僅為○○
○與被告之單方面說詞,且單從該對話意旨,亦無法判斷李
進輝與○○○間之協商內容究竟為何,更無法知悉其等協商是
否已經最終確認;況依李進輝○○○離婚協議書,其上除
子女監護」欄位填有雙方約定事宜外,關於「財產之歸
屬」、「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欄位均為空白等情,業有
離婚協議書可考(審重訴卷第35頁),足徵被告並無法證
李進輝○○○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達成共識,而
○○○李進輝有系爭債權存在,更遑論○○○有將系爭債權讓
與被告,並經李進輝承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
,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李進忠李進輝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3,950,800元、3,782,6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審重訴卷第70-1頁之送達證書參
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另被告雖聲請傳喚李進忠李進輝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李 進輝與○○○有達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共識,○○○並有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云云(院卷第56頁),然此部分業經李進 輝加以否認,自無再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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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