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3年度,65號
TCHM,93,重上更(二),65,200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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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原名陳良現)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訴
字第763號中華民國85年11月9日、8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42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原名陳良現)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戊○○」、「己○○」印章各壹枚,及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戊○○」、「甲○○」簽名署押各壹枚、「戊○○」印文陸枚,及在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己○○」、「乙○○」簽名署押各壹枚、「己○○」印文伍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陳良現)甲○○乙○○三人係兄弟關係。陳 良現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八十一年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間因犯脫逃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 確定;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三間因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其所犯以 上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 十四年一月六日以該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號刑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 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丙○在臺北市○○路二九號五樓經營「羅斯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惟因有案在身,且屬拒絕往來戶,乃以乙○○為 名義負責人,辛○○、蔣安國(現已死亡)均為丙○所僱用 之員工。丙○因欲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下稱溪州鄉農會) 超額貸款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與辛○○、蔣安國二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超額詐貸 現金之概括犯意,先由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 分二次均利用不知情之何立功,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 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案外人己○○購買坐 落臺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二之十四、二之十五、二 之十六、二之十七號四筆土地(經登記為乙○○名義);又 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再以甲○○之名義,以總價金七千六百 餘萬元之代價,另向案外人戊○○購買坐落臺北縣林口鄉○ ○段中湖小段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一之 五、一之六、一之七號八筆土地(經登記為甲○○名義)。 其後,丙○即指示蔣安國偽刻己○○、戊○○二人之印章, 並推由蔣安國、辛○○二人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六月之間,在 臺北市○○路二十九號五樓,針對上開土地之買賣,先後分 別偽造二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一)就何立功 與己○○出賣上開土地部分,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 份,將己○○出賣前開土地之買賣價金更改為二億一千三百 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元,買賣日期改為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買受人名義書寫為乙○○,並在此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偽造己○○、乙○○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及以偽造之「 己○○」印章偽造「己○○」之印文共五枚,並盜用乙○○ 之印章盜蓋乙○○之印文五枚;(二)就甲○○與戊○○買 賣前開土地部分,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將土地 買賣價金更改為一億七千九百十七萬元,買賣日期改為八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買賣標的物改為林口鄉○○○○○段一 、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號五筆土地,並在此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戊○○之簽名署押一枚,及 以偽造之「戊○○」印章偽造「戊○○」之印文共六枚,並 盜用甲○○之印章盜蓋甲○○之印文五枚。
三、丙○、辛○○、蔣安國等人共同偽造上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後,丙○、辛○○、蔣安國等人又利用有詐欺犯意聯絡 之王俊雄、胡冠林(本院前審判刑確定)二人尋找具有自耕 農身分之人加入溪州鄉農會為會員,以便利用其等之名義貸 款。嗣王俊雄即找來不知情之呂建穀陳義鵬陳漢溪、翁 潮木、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詹素貞王鴻誌 等十人;胡冠林亦找來不知情之張雲鵬、陳長生、許錦水、 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等六人,並將其等之戶籍遷至彰化 縣溪州鄉圳寮村等地,俾使具備申請為溪州鄉農會員(贊助 會員)之資格,再由王俊雄、胡冠林先後二次,各以集體作 業方式,將呂建穀等十六人帶往溪州鄉農會辦理手續,使彼 等分別在會員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會員入會申請書等



多項空白表格內簽名,於辦妥手續後,即分別給予呂建穀等 十六人二萬元到三萬五千元不等之車馬費以為代價;嗣丙○ 、辛○○、蔣安國等人即以呂建穀等十六人為借款申請人, 並先後將上開二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交溪州鄉農會 ,供核貸金額之參考,及提供以甲○○乙○○名義登記之 前開土地,為溪州鄉農會設定抵押擔保,不知情之甲○○乙○○亦分別擔任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此外,又找來林 永雄、潘宗道徐阿木(地院另結)分別擔任上開借貸之連 帶保證人,丙○、辛○○、蔣安國、王俊雄、胡冠林等人即 藉此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以達分散貸款、集中由丙○使用之 目的,,丙○、辛○○、蔣安國等人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 行使之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溪洲鄉農會、己○○與戊○○ 。溪州鄉農會宋振愷、蘇雅子、廖順一(均因背信罪判刑確 定)受理申請後,逐層簽報核貸,溪洲鄉農會先於八十二年 五月二十五日核准貸款給呂建穀、翁潮木、翁潮盈、翁國發 、翁潮和、呂信海、王鴻誌等七人各一千八百萬元;又於八 十二年六月十日再核准貸予詹素貞陳長生、許錦水、范循 性、王開福、林苞谷、陳義鵬陳漢溪等八人各一千三百萬 元,另核貸予張雲鵬一千六百萬元,共計貸出二億四千六百 萬元,並全部集中在乙○○設於溪州鄉農會之二八四○-八 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代扣利息。於核貸當日,丙○、辛○○ 即持呂建穀等十六人之印章,集中提領所貸款項,隨即分別 使用乙○○及案外人康碧霞等人名義,以轉帳或匯款方式, 將所貸得款項匯入何立功、蔡金寶、許子赤、蔣安國及甲○ ○、乙○○等人之帳戶。
四、丙○、辛○○與蔣國安利用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使用人頭 以所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溪洲鄉農會詐取高額貸 款,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行騙之行為,然 溪洲鄉農會之承辦人員仍應本乎職責,就丙○等人所提出貸 款之相關資料為實質之審查,不當然為其所施用之詐術所欺 瞞,實際上亦未因其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丙○最終雖以前 揭土地為擔保順利借得款項,然其如願借得預期之款項係因 宋振愷、蘇雅子、廖順一人謀不臧所致(均因背信罪經判刑 確定),顯然並非丙○等施用詐術之結果,亦即宋振愷、蘇 雅子、廖順一等人並未因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始同意予 以核貸,丙○等人雖自溪洲鄉農會超額貸得上開借款,彼等 之詐欺行為,終究未達既遂。嗣至八十三年三月間起,丙○ (以乙○○名義)即未再繳納每月二百零五萬元之利息,使 溪州鄉農會受有損害,迄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貸款期限屆滿, 仍未償還本金及利息。其後,上開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



中湖小段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一之五、 一之六、一之七號等八筆土地,經彰化縣溪州鄉農會聲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五號民事執行事件 執行拍賣,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最後由執行債權人即彰化 縣溪州鄉農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總價金九千二百零五萬 元承受。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經查被告丙○固對於伊等確有於前開時間,分別提供前揭二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以呂建穀陳義鵬陳漢溪、 翁潮木、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詹素貞、王鴻 誌、張雲鵬、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等 人名義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申請貸得前開款項各情,均供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為「四維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旗下有「羅斯國際開發公司」等七家公司, 工作甚為忙錄,必需分工,伊之決策僅在決定購地、貸款, 至於具體事項如何辦理,則由辛○○及蔣安國負責,相關細 節,伊並不知情,伊未指示辛○○及蔣安國等人偽造己○○ 與戊○○等人之印章,上開二份契約書非伊書寫,自無偽造 文書可言,又貸款金額若干,係農會依其評估結果決定,買 賣契約僅供參考,難以買賣契約有所不實,即謂伊涉嫌詐欺 ,且伊係因另案入監服刑,始無力繳息,而伊之胞弟甲○○乙○○亦為連帶保證人,若伊有心冒貸,不可能連累二位 胞弟,不能以伊事後未繳利息,即指伊自始有詐欺之意圖云 云。
二、然查:
(一)被告丙○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分二次均利用 不知情之何立功,以總價金八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 之代價,向案外人己○○購買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 頭湖小段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號四 筆土地;又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再以甲○○之名義,以總 價金七千六百餘萬元之代價,另向案外人戊○○購買坐落 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 三、一之四、一之五、一之六、一之七號八筆土地等情, 業經證人戊○○、己○○、謝美雲代書、及何立功等人分 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應訊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見調查站卷宗第八四、八五、九一、九二、一○○、一 ○一、二三三、二三四頁,偵查卷宗第一○○、一○一、



一○二頁)。被告陳良現嗣後以呂建穀陳義鵬陳漢溪 、翁潮木、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詹素貞王鴻誌、張雲鵬、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 苞谷等人為名義借款人,向溪州鄉農會申請貸款,並以前 開土地(分別登記為乙○○甲○○之名義)為物上擔保 時,所提出關於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偽造, 其中關於何立功與己○○買賣上開土地部分,所偽造之八 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係將己 ○○出賣前開土地之買賣價金更改為二億一千三百三十六 萬一千九百元,買賣日期改為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買受 人名義書寫為乙○○,且在此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偽造己○○、乙○○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及以偽造之「 己○○」印章偽造「己○○」之印文共五枚、盜取「乙○ ○」之印章蓋用「乙○○」之印文共五枚;另就甲○○與 戊○○買賣前開土地部分,所偽造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日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係將土地買賣價金更改 為一億七千九百十七萬元,買賣日期改為八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日,買賣標的物改為林口鄉○○○○○段一、一之一 、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號五筆土地,並在此份「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戊○○、甲○○之簽名署押各一 枚,又以偽造之「戊○○」印章偽造「戊○○」之印文共 六枚、盜取「甲○○」之印章蓋用「甲○○」之印文共五 枚等情,除據被害人己○○及戊○○指證明確外,並經被 告乙○○甲○○供述甚詳,且有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二份在卷足憑(見調查站卷宗第八七、九三頁)。(二)又被告丙○將前開土地向溪州鄉農會辦理貸款之事交由辛 ○○、蔣安國二人辦理之後,又要胡冠林、王俊雄二人先 尋找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加入溪州鄉農會為會員,此後王 俊雄即找來不知情之呂建穀陳義鵬陳漢溪、翁潮木、 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詹素貞王鴻誌等十 人,胡冠林亦找來不知詐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之張雲 鵬、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等六人為 借款人頭,並先將其等之戶籍遷至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等 地,俾使具備申請為溪州鄉農會員之資格,此後再由王俊 雄、胡冠林先後二次,各以集體作業方式,將呂建穀等十 六人帶往溪州鄉農會辦理手續,使其等分別在會員借款申 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會員入會申請書等多項空白表格內 簽名,俟辦妥手續後,即分別給予呂建穀等十六人二萬元 到三萬五千元不等之車馬費以為代價,此後辛○○、蔣安 國即以呂建穀等十六人為借款申請人,並先後提供上開二



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溪州鄉農會,作為貸款金額 之參考與擔保,再找來林永雄潘宗道徐阿木分任連帶 保證人,不知情之被告甲○○乙○○二人亦分別擔任連 帶保證人,均到溪州鄉農會辦理對保,使溪州鄉農會於八 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准貸款給呂建穀、翁潮木、翁潮盈 、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王鴻誌七人各一千八百萬元 ,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再核准貸予詹素貞陳長生、許 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陳義鵬陳漢溪等八人 各一千三百萬元,另核貸予張雲鵬一千六百萬元,共計貸 出二億四千六百萬元,並全部集中在乙○○設於溪州鄉農 會之二八四○-八號活期存款帳戶代扣利息,於核貸當日 ,丙○、辛○○即持呂建穀等十六人之印章,集中提領所 貸款項,隨即分別使用乙○○及案外人康碧霞等人名義, 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所貸得款項匯入何立功、蔡金寶、 許子赤、蔣安國甲○○乙○○等人之帳戶,嗣至八十 三年三月間起,丙○以乙○○名義即未再繳納每月二百零 五萬元之利息等情,亦為被告丙○所是認,並經證人胡冠 林、辛○○於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一五○、一五一、二七三頁,本院卷二第四七頁), 且有呂建穀等十六人之戶籍謄本、溪州農會會員入會申請 書、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取款憑條及轉帳支出傳票等影本、資金 流向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三)被告丙○到案後,於檢察官初訊時,已供認:「(貸款的 人頭)是胡冠林及王俊雄辦的,以前都是我公司員工」、 「因他二人是公司員工,我只付每人五萬元作為他們二人 之車馬費」、「(林永雄潘宗道徐阿木)是我公司員 工」、「(買賣契約書上之價款)是(有偽造),因溪州 鄉農會估好貸款數字之後,再核貸七成,再要求我們補契 約書,這是一般貸款之習慣,契約書是由蔣安國、辛○○ 處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八至二九○ 頁),復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己○○的章)是我 們公司刻的」、「(更改契約內容)那是我們作的」(原 審卷一第八七頁)、「(向己○○購買坐落台北縣林口鄉 ○○○段頭湖小段二之十四、二之十五、二之十六、二之 十七號等四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在溪州鄉農會貸款評估 價值時,也就是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在台北市○○路二九 號五樓我公司內(偽造的)」、「(契約上之金額)是我 叫蔣安國處理的」、「(以甲○○向戊○○買土地之價金 )也是在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在公司改的」、「(改契約



時偽造)戊○○、己○○之印章各一顆」(見原審卷一第 一三○頁)、「(將土地買賣價金變造之事)是我們公司 蔣安國做的,這件事我知道」各情(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九 頁)。依據被告陳良現之上開供述,係其指示蔣安國、辛 ○○二人為上開犯行,應無可疑。且本案共犯辛○○於偵 查中亦供述其係受被告陳良現之指示辦理(見偵查卷宗第 一五○、一五一頁)。證人胡冠林於偵查中亦證述:「因 陳良現欲找人頭到農會辦理貸款,託我找人頭,(故幫張 雲鵬、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等人遷 移戶口)」、「(陳良現)前後給我五萬元」云云(見偵 查卷第二七三頁)。且被告陳良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及十 二月間,係以八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案 外人己○○購買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二之 十四、二之十五、二之十六、二之十七號四筆土地,另於 八十二年五月間,係以七千六百餘萬元之代價,另向案外 人戊○○購買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一、一之 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一之五、一之六、一之七 號八筆土地,其說明已如前述。其於前開時間,以總價金 約一億五千萬元所購得之上開土地,於甫購得不久之八十 二年五、六月間,即持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貸得二億四千 六百萬元,且所貸得之款項均歸其支配使用,在此情形, 被告丙○辯稱其不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超貸之情,孰 能置信?又證人何立功於偵查中已證述:「他(指陳良現 )買土地時錢不足,向我借錢,為保障我權益,才用我名 義打契約」、「另外蔡金寶也借給陳良現四、五千萬元( 替陳良現交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 ○一頁)。證人蔡金寶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應訊 時及偵查中,亦證述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貸四千八百 萬元給乙○○(但依何立功之證述,此人實係陳良現)繳 納土地增值稅,復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又貸五千六百萬元 給乙○○(但依何立功之證述,此人實係陳良現)週轉( 其中四千八百餘萬元用供清償林口鄉農會之土地貸款), 並均由被告乙○○以本案貸款所得之金錢清償上開借貸本 息各情(見調查站卷第二○九、二一○頁,偵查卷第一四 六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向彰化縣溪州鄉農 會所貸得之二億四千六百萬元,部分係用於支付當初買土 地積欠何立功、及蔡金寶之款項(見偵查卷宗第二九 ○頁)。依據上情,本案被告丙○購買前開土地所支付之 買賣價金,大部分均係借貸而來,應無可置疑。是被告丙 ○雖辯稱其為「四維集團」之總裁,旗下有多家公司,僱



用員工百餘人云云,但其資力究難認屬富裕。且被告丙○ 曾於七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 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被發佈通緝;於七十一 年至七十三間,因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八十二年間起訴,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緝到案 後,於八十三年間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再減為 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更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 三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四二頁)。 依據上開刑案判決資料,被告丙○在為上開借貸之時,除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待審之外,更因前犯詐 欺罪,被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後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亟待入監執行,且於八十二年五月 二十七日被發佈通緝,隨時均可能被緝獲送監服刑。在此 情形,被告丙○如何能擔保可以按月繳納每月二百零五萬 元之利息,及所借貸高達二億四千六百萬元之本金債務? 其所辯並未違法云云,要屬無稽,難以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偽造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復持以行使,向彰 化縣溪洲鄉農會詐貸遠高過其土地原有價值之款項,其主觀 上雖有不法意圖,然農會承辦人員辦理貸款仍應本乎職責, 就丙○所提出貸款之相關資料為實質之審查,不當然為其所 施用之詐術所欺瞞,實際上亦未因其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 丙○最終雖以系爭土地為擔保順利借得款項,然其如願借得 預期之款項係因相關承辦人員廖順一、蘇雅子、宋振愷人謀 不臧所致,顯然並非丙○等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結果,亦 即宋振愷、蘇雅子、廖順一等人並未因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始同意予以核貸,丙○等人雖自溪洲鄉農會超額貸得上 開借款,彼等之詐欺行為終究未達既遂。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 訴人未審酌彰化縣溪洲鄉農會承辦人員辦理貸款仍應本乎職 責,就被告丙○所提出貸款之相關資料為實質之審查,不當 然為其所施用之詐術所欺瞞,實際上亦未因其所施詐術而陷 於錯誤一節,逕認被告二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合 。被告丙○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公訴人另認被告丙○所為係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引



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丙○偽刻印章及偽造署 押、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與辛○○、蔣安 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就其中詐欺部分,胡冠林、王俊雄與其等亦有犯意之 聯絡,並參與犯罪之實施,亦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各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 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原審疏未詳察,以被 告丙○所為上開行為,尚無任何證據足認其犯罪,遽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尚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良,所詐貸之金額高 達二億元以上,對溪州鄉農會所造成之損害巨大,對社會經 濟影響非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六月。偽造之「戊○○」、「己○○」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 ,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外在上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期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己○○」、「乙○○」簽名署 押各一枚,及「己○○」印文共五枚,及在上開八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日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戊○○ 」、「甲○○」簽名署押各一枚,及「戊○○」印文共六枚 ,亦均依照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盜用「乙○○」、「甲○ ○」印章所蓋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非屬偽造 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丙○等人另偽刻呂建穀等十六人之印章,由 王俊雄、胡冠林分別騙呂建穀等十六人到農會簽名冒貸借款 ;呂建穀等十六人於調查站調查時,或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法院審理中,亦均供稱其等係遭王俊雄、呂建穀騙稱拿身分 證及遷移戶籍到彰化縣溪州鄉,是為了購買土地,彼等不知 有詐,才交付身分證予王俊雄或呂建穀、印文亦非彼等所有 云云。然查呂建穀等十六人分別於調查站、及於偵查或原審 調查中,供稱有收到二萬元至三萬五千元或數千元不等之費 用,且多供承該借款申請書上借款住址一欄或對保人欄之簽 名為真正,而其等既未被告丙○等辦理該手續,復附有印鑑 證明,且該資料之表格,屬放款借據、借款申請書、授信約 定書、切結書等借貸款項用之定型化文件,均印有「借款」 或「貸款」等文字,呂建穀等十六人非不識字,衡情其等推



稱不知簽名係為借貸款項之用,殊難信為真實。其等上開所 供,應不實在,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 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貳、被告甲○○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原名陳良現)甲○○乙○○兄弟 (下稱丙○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何立功(登記名義人為乙○○) 向案外人己○○購買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二 之一四、二之一五、二之一六、二之一七地號四筆土地,總 價金為八千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再於八十二年五月間 ,以被告甲○○名義向案外人戊○○購買坐落臺北縣林口鄉 ○○段中湖小段一、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一之四、一 之五、一之六、一之七地號計八筆土地,總價金為七千六百 餘萬元。嗣丙○等三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為向溪州鄉農會 超額賃款,乃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不詳地點,先後二次變 造前開二紙買賣契約書,將與案外人己○○買賣土地之價金 更改為二億一千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元,買受人名義改為 被告乙○○,並偽刻己○○印章蓋用,及將與戊○○買賣土 地之總價金更改為一億七千九百十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己 ○○、戊○○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同時,丙○等三人 與知情之被告胡冠林共謀尋找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貸款人頭使 用,委由被告王俊雄安排不知情之呂建穀陳義鵬陳漢溪 、翁潮木、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詹素真、王 鴻誌計十人;被告胡冠林安排不知情之張雲鵬、陳長生、許 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計六人(合計共十六人,下 稱呂建穀等十六人),以購買土地為由,騙取呂建穀等十六 人之身分資料,並將其戶籍遷至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等地, 俾使具備申請溪州鄉農會會員之資格,復偽刻渠等之印章, 再由被告王俊雄、胡冠林先後二次,各以集體作業方式,將 呂建穀等十六人帶至溪州鄉農會辦理手續,使渠等分別在會 員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會員入會申請書等多項空白表 格內簽名,辦妥該手續後,分別給予呂建穀等十六人二萬元 至三萬五千元不等之車馬費。丙○等三人乃以乙○○、甲○ ○名義,提供上開十二筆土地供設定抵押權擔保,提出上揭 二紙變造之買賣契約書予溪州鄉農會,供核貸款金額之參考 ,再與林永雄潘宗道徐阿木(均另結)分任保證人,共 同施用詐術超額貸款,使溪州鄉農會因此陷於錯誤,先於八 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核貸呂建穀、翁潮木、翁潮盈、翁國發



、翁潮和、呂信海、王鴻誌七人各一千八百萬元;復於同年 六月十日再核貸予詹素貞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 福、林苞谷、陳義鵬陳漢溪八人各一千三百萬元,另核貸 予張雲鵬一千六百萬元,共計貸出二億四千六百萬元,並全 部集中在乙○○設於溪州鄉農會之二八四0-八號活期存款 帳戶代扣利息,於核貸當日,乙○○即持呂建穀等十六人之 印章,集中提領所貸款項,分別使用乙○○及案外人康碧霞 等人名義,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所貸得款項全部匯入何立 功、蔡金寶、許子亦、蔣安國甲○○乙○○等人之帳戶 ,迄八十三年三月間起,乙○○即未再繳納每月達二百零五 萬元之利息,使溪州鄉農會受有損害,因認乙○○甲○○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 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胡冠 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呂建穀陳義鵬陳漢溪、翁潮木、 翁潮盈、翁國發、翁潮和、呂信海、詹素真、張雲鵬、陳長 生、許錦水、范循性等十三人證稱受被告王俊雄、胡冠林之 利用,做為本件之貸款人頭;及戊○○、己○○、謝美雲證 稱該買賣契約書確經變造等語,並有變造之買賣契約書、戶 籍謄本、溪州鄉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擔保放 款借據、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散見於該 文件之呂建穀等十六人之印文多枚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受其兄丙○之邀,前往溪洲 鄉農會辦理對保手續,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伊 等二人之胞兄丙○於八十一、二年間,住華夏、開名車,並



以八千萬元在臺北市購買大樓供辦公室使用,伊等誤以為其 經濟情況尚佳,而基於兄弟之情,才將身分資料及印章交給 丙○開設帳戶,並由丙○保管使用,伊等二人本身係經營其 他業務,對於買賣土地之事完全不知,更不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係屬偽造,且絕無共同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到案後,於偵審中始終供稱被告甲○○乙○○ 就本件貸款除對保時有到場外,其餘貸款情事形均未參與 等語,其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你買林口鄉土地, 為何登記給甲○○?)當時通緝在身,出面不便,以信託 登記給甲○○乙○○」、「(有無經他二人同意?)他 二人印鑑章在我處,我直接拿去辦登記」、「(買賣契約 書上之價款)是(有偽造),因溪州鄉農會估好貸款數字 之後,再核貸七成,再要求我們補契約書,這是一般貸款 之習慣,契約書是由蔣安國、辛○○處理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八至二九○頁);於原審法院訊 問時,供稱:「(己○○的章)是我們公司刻的」、「 (更改契約內容)那是我們作的」(見原審卷一第八七頁 )、「(向己○○購買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 段二之十四、二之十五、二之十六、二之十七號等四筆土 地之買賣契約)是在溪州鄉農會貸款評估價值時,也就是 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在台北市○○路二九號五樓我公司內 (偽造的)」、「(契約上之金額)是我叫蔣安國處理的 」、「(以甲○○向戊○○買土地之價金)也是在八十二 年五、六月間在公司改的」、「(改契約時偽造)戊○○ 、己○○之印章各一顆」(見原審卷一第一三○頁)、「 (將土地買賣價金變造之事)是我們公司蔣安國做的,這 件事我知道」各情(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九頁)。依據被告 陳良現之上開供述,係其指示蔣安國、辛○○二人為上開 犯行,應可認定。且本案共犯辛○○於偵查中亦供述其係 受被告陳良現之指示辦理,被告乙○○甲○○僅有參與 對保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一五○、一五一頁)。證人戊○ ○、己○○均證稱:未曾與甲○○乙○○簽過上開二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亦不認識乙○○等語(見調查站詢 問筆錄第八四、九一頁);證人胡冠林於偵查中亦證述: 「因陳良現欲找人頭到農會辦理貸款,託我找人頭,(故 幫張雲鵬、陳長生、許錦水、范循性、王開福、林苞谷等 人遷移戶口)」、「(陳良現)前後給我五萬元」、「( 當時他們的印章是何人刻的?)是陳良現刻好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七三頁)。證人何立功於偵查中亦證述:「



他(指陳良現)買土地時錢不足,向我借錢,為保障我權 益,才用我名義打契約」、「另外蔡金寶也借給陳良現四 、五千萬元(替陳良現交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偵查卷 第一○○、一○一頁)。證人蔡金寶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應訊時及偵查中,亦證述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 日貸予四千八百萬元給乙○○(但依何立功之證述,此人 實係陳良現)繳納土地增值稅,復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又 貸予五千六百萬元給乙○○(但依何立功之證述,此人實 係陳良現)週轉(其中四千八百餘萬元用供清償林口鄉農 會之土地貸款),並均由被告乙○○(之帳戶)以本案貸 款所得之金錢清償上開借貸本息各情(見調查站卷第二○ 九、二一○頁,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被告丙○於偵查中 ,亦坦承其向彰化縣溪州鄉農會所貸得之二億四千六百萬 元,部分係用於支付當初買土地積欠何立功、及蔡金寶之 款項(見偵查卷宗第二九○頁);佐以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只認識陳良現,但不知道他真實名字 ,他有用他弟弟的身分證,伊不認識陳良現弟弟,貸款都 是陳良現、辛○○在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六、六七頁 ),足認本件違法貸款案確實為被告丙○所主導,而被告 甲○○乙○○雖於對保時,曾一同前往溪洲鄉農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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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