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82號
CTDV,114,訴,982,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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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蔡子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瑋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938號判決可參)。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44,20
5元,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僅限於被告之傷害行為,則原告請求ONE BOY外套2,980元、褲
子1,290元、維修手機螢幕12,300元、手錶螢幕8,500元部分,尚
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
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然依前開說明,仍得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以25,070元核
算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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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