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52號
CTDV,114,訴,95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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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陳欣愉


被 告 潘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
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
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次按所謂因契約涉訟,即
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
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
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
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又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依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達成協議(下稱系
爭協議),約定參加被告開設之溪降訓練課程,課程自112年
7月15日起,每週1次,共16堂課,總費用新臺幣(下同)12,0
00元,其已於112年7月10日匯款12,000元予被告。112年7月
21日在屏東縣瑪家鄉牛角灣溪進行第2堂課時,被告有未善
盡對學員之安全注意義務、指導失當等情事,以致其所受髕
骨骨折及開放性傷口長期浸泡於污染之溪水中,延誤就醫,
伊因而受有損害1,224,287元,且無法繼續進行後續14堂課
程,被告應返還訓練費用10,5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4,787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公司為「山林樂野戶外探索
,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惟經本院於經濟部網站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結果,並無「山林樂野
戶外探索」之公司或商號,有上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又原告係對被告個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告之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本院
前以114年8月12日通知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若被告之戶籍地址非本院管轄區域,請原告
陳明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緣由、依據及佐證資料等事項,
原告於114年9月6日收受上開通知,迄今未向本院陳報,
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79頁)。查
原告原住高雄市三民區,嗣於110年3月5日經三民區戶政
事務所將其戶籍遷入三民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謄
本可稽(附於審訴卷之限閱卷),是可知被告之住所地不
在本院轄區。另查,原告曾就本件原因事實對被告提出涉
犯傷害罪嫌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
月10日作成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不起訴處分,本院據此
查詢該刑事案件所留存被告之通訊地址為「屏東縣里○鄉○
○村○○路00○0號」(下稱屏東址),應認被告之居所為屏東
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故應將屏東址視為被告之住所。
  ㈡再依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履行系爭協議之訓練課程地點在屏
東縣瑪家鄉牛角灣溪,堪認兩造默示合意系爭協議之債務
履行地在屏東縣。至於原告雖依被告之要求將系爭協議之
訓練費用12,000元匯入被告於高雄大昌郵局開立之帳戶(
審訴卷第18頁),然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金融
機構之帳戶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
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該
金融機構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因被告提供高雄
大昌郵局之帳戶供原告匯款給付訓練費用,即認雙方有以
該帳戶之開立郵局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㈢從而,被告之居所地係屏東址,另兩造默示合意系爭協議
之履行地在屏東縣,上開居所地及債務履行地非屬本院之
管轄區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殊有違誤,自應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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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