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劉兆奇
被 告 友鈦環保回收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同慶
被 告 黃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1,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友鈦環保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友鈦公司)邀
同被告黃同慶、黃玉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利息
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未依約定清償,依約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2,771,36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 、第43頁),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 符,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831,411元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48%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前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317元 2 1,939,955元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48%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前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403元 合計2,771,366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