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葉清福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葉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訂立不
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允諾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惟附有被告應自113年2月10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且每週至少一次協助原告所有之果園
為農作之條件,即原告所為之贈與乃附負擔之贈與。原告遂
於112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贈與予被告,及於
113年1月23日再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予被告。惟被告
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已分別於114年1月12
日、同年3月16日寄出二次存證信函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
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撤銷
贈與後,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乃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23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
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功能
,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
),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
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
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此與侵害型不當得利,
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
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
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19條所謂贈與之撤
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仍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生塗銷登記之
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審訴卷
第11至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
年4月1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470359200號函、114年4月25日
高市地岡登字第114703953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7至
45、61至7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系爭契約記載「甲乙雙方係
父子關係,甲方願將上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贈與乙方,
由乙方加以允受,雙方成立贈與契約;惟乙方應遵守以下條
件,若乙方違反下列所約定之條件,甲方得隨時撤銷贈與,
乙方即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並回復登記予甲方:(一)乙方
於113年2月10日起,應於每月10日支付甲方10萬元整,並匯
入甲方指定帳戶。(二)甲方因年事已高,惟仍須就高雄市
○○區○○段○000○地○○○○○○段00號4分地的芭樂園為農作,乙方
承諾受贈土地後,應至少每週一次協助甲方,不得無故推諉
。」等語(見審訴卷第11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附
負擔贈與予被告,應屬可信。又被告僅於113年2月21日匯款
10萬元,即未再匯款予原告,有原告之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且被告
未每週至少一次協助農作,未依約履行上開負擔,原告業於
114年1月12日、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9至22頁),足見被告並未依系爭契
約履行其負擔,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且起訴狀繕本已於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審訴卷第85至87頁),故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自屬
有據。是原告既已合法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被告已無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等
語,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
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經撤銷而失效,兩造
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已完成,依上開
說明,自不因原告事後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而受影響,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23日就系爭土
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