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76號
CTDV,114,訴,77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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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葉清福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葉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訂立不
動產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允諾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惟附有被告應自113年2月10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且每週至少一次協助原告所有之果園
為農作之條件,即原告所為之贈與乃附負擔之贈與。原告遂
於112年12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贈與予被告,及於
113年1月23日再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予被告。惟被告
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已分別於114年1月12
日、同年3月16日寄出二次存證信函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
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撤銷
贈與後,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乃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23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
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功能
,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
),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
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
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此與侵害型不當得利,
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
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
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19條所謂贈與之撤
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仍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生塗銷登記之
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審訴卷
第11至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
年4月1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470359200號函、114年4月25日
高市地岡登字第114703953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7至
45、61至7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系爭契約記載「甲乙雙方係
父子關係,甲方願將上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贈與乙方,
由乙方加以允受,雙方成立贈與契約;惟乙方應遵守以下條
件,若乙方違反下列所約定之條件,甲方得隨時撤銷贈與,
乙方即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並回復登記予甲方:(一)乙方
於113年2月10日起,應於每月10日支付甲方10萬元整,並匯
甲方指定帳戶。(二)甲方因年事已高,惟仍須就高雄市
○○區○○段○000○地○○○○○○段00號4分地的芭樂園為農作,乙方
承諾受贈土地後,應至少每週一次協助甲方,不得無故推諉
。」等語(見審訴卷第11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附
負擔贈與予被告,應屬可信。又被告僅於113年2月21日匯款
10萬元,即未再匯款予原告,有原告之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且被告
未每週至少一次協助農作,未依約履行上開負擔,原告業於
114年1月12日、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9至22頁),足見被告並未依系爭契
約履行其負擔,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且起訴狀繕本已於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審訴卷第85至87頁),故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自屬
有據。是原告既已合法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被告已無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等
語,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
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經撤銷而失效,兩造
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已完成,依上開
說明,自不因原告事後撤銷其贈與之債權行為而受影響,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23日就系爭土
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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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