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25號
CTDV,114,訴,72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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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周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 告 陳智
陳慧兒



陳苡兒

許瑛娟
周致君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慧兒陳苡兒許瑛娟、周致君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8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5161、63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68/100000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共有,兩造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
拍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分
割協議,系爭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間
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兩造
間並無親戚關係難以共處一室,系爭房地現實上亦難以作物
理性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智:同意分割,惟希望可以找仲介賣,我可以找其
他被告出具同意書給原告一起委託仲介賣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為證(見橋司調卷第13至24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其上為(95)高縣建使字第01447號使用執照(門牌
高雄市○○路000號等),建築物為16幢29棟地上13層地下2
層1334戶之集合住宅、店鋪、托兒所及診所建築用途,基
面積51,691.01平方公尺(不含括基地內通路(超過35公
尺範圍,不計入法定空地)及道路佔用地),有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6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432244200號函、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5日高市地岡測
字第11470465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6月20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4359762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7、8
1、113至114頁),足見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
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
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
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方法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
有明文。
五、經查,系爭建物係位於13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第9層,總面
積102.99平方公尺大樓住宅,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坐落
基地等節,有照片、地籍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53至55、83至109頁),且系爭建物僅有一個
出入口,業經被告陳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0頁),是系
爭房地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顯無從
原物分割使用。又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得
建物、土地面積非大,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礙經
濟效用,並損害系爭房地完整性,不利於系爭房地之使用現
況,並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房地之感情上關係,或對系爭房地利用之需求程度,暨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情,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
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如採變
價分割方案,除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房地之價格外,
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單獨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對全體共有
人亦屬公允,故本院於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
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
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被告陳智雖辯稱可以委託仲介
出售系爭房地等語,惟被告陳智並未提出其他被告均同意委
由仲介出售之證據,且競標之結果亦不必然會不利於共有人
,故被告陳智所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
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及516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4前經訴外人陳 光遠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審訴卷第99至101、105頁),是受告 知訴訟人合庫商銀經本院依職權為告知訴訟之通知而未參加 訴訟(見審訴卷第45頁),則其就設定義務人陳光遠所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據前揭民法規定應存於被告 陳智陳慧兒陳苡兒許瑛娟所分得之價金,附此說明。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詳如附表二所載),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一:
編號 土地及建物坐落 面積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3,868平方公尺 周明賢 68/800000 陳智 68/400000 陳慧兒 68/800000 陳苡兒 68/800000 許瑛娟 68/400000 周致君 68/80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3)(共用部分:岡山段6394建號,101,343.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100000) 總面積:102.99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102.99平方公尺 陽台:13.49平方公尺 周明賢 1/8 陳智 1/4 陳慧兒 1/8 陳苡兒 1/8 許瑛娟 1/4 周致君 1/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周明賢 1/8 2 陳智 1/4 3 陳慧兒 1/8 4 陳苡兒 1/8 5 許瑛娟 1/4 6 周致君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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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