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99號
CTDV,114,訴,69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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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莊陳新美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易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士
訴訟代理人 陳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租賃物)供營業之用
,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24年6月14日止,計15年,
原告並同意被告得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他人使用。嗣原告於11
3年間,發現被告將系爭租賃物之一部轉租予訴外人寶亮生
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亮公司)及訴外人陳信志,然未依內
政部頒定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下稱系爭住宅租賃事項)規定,提供包括轉租範圍、期間
、次承租人之姓名、通訊住址及轉租金額等相關資訊之轉租
契約予原告檢視是否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經原告多次催告
且曾申請調解,被告均拒不提供,亦未到場參與調解,致原
告無法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獲取應歸屬於原告所有
之轉租收益。被告未提供轉租契約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租約
第4條第1項轉租之約定,迭經原告催告仍拒絕履行,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且構成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違反約定使用系爭
租賃物,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
定,請求被告交付其轉租予寶亮公司、陳信志所獲取之租金
收益各新臺幣(下同)224萬元、30萬元,合計254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並交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元,及自114年5月7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告須將轉租情事通知原告,
被告亦無義務提供轉租契約,此乃原告對系爭租約有所誤解
;又系爭租約既已約明租金且同意被告轉租,被告與次承租
人間之任何租金約定均與原告無涉,雖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
約定租賃期間另有收益產生時,其收益權利為原告所有,然
此約定應本於契約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將其限縮為轉租以
外之收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立系爭租約,原告將其所有系爭租賃物
全部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24年6
月14日止,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公正

 ㈡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
被告)將租賃房屋轉租他人使用。但次承租人要與乙方辦理
公證,租期不得超過乙方與甲方的租期。若乙方不承租,次
承租人不論租期是否到期,都要與乙方一起搬遷。次承租人
應負一切刑事、民事、行政、各種法律責任,都由乙方負責
。」;第6條第5項約定:「租賃期限內,如另有收益產生時
,其收益權利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
 ㈢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部分轉租予寶亮公司,約定租期自109年9
月13日至124年6月12日。
 ㈣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部分轉租予陳信志,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1
日至114年7月31日。嗣被告與陳信志合意提前於114年3月25
日終止租約。
 ㈤原告於113年10月5日以岡山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
文到5日內提供轉租契約,嗣迭經催告被告提供轉租契約,
且曾申請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以岡
山大仁郵局第76號、114年3月17日以岡山大仁郵局第6號存
證信函,函復原告依系爭租約並無提供轉租契約關於租金內
容義務等語。
 ㈥被告登記營業項目包括「不動產租賃業」、「租賃業」。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
租賃物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轉租收益224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終止系爭租約,並依同條第2項請
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是租賃房屋之
契約,如契約當事人間無反對轉租之約定,承租人自得將房
屋之一部轉租他人;又按轉租契約係債之契約,原則上於承
租人與次承租人間為有效,承租人縱有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
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出租人亦僅得終止契約,該轉
租之租約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多次催告仍未提供包括租
金資訊在內之轉租契約供其檢視轉租之合法性,致其無法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計算應歸屬於原告之轉租收益,
認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轉租及第7條第1項不依約定
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約定,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後段經原告
催告及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乃依同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惟被告否認有上述違約情事,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得將系爭租賃物
轉租,被告僅須辦理轉租契約公證及租期不得超過系爭租約
約定之租期,並無被告應提供轉租契約予原告檢視確認轉租
合法性之約定,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約,且迭經催告仍未改
正為由,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後段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
由。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住宅租賃事項第壹點應記載
事項第12條第5項後段「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30日內,以書
面將轉租範圍、期間、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住址等相關資
料通知出租人」之規定,然系爭住宅租賃事項係內政部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
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
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公告之。」之授權訂定公告,目的係為解決民眾因房屋租賃
衍生之消費糾紛事件,可見系爭住宅租賃事項之訂立目的
係考量現行租賃住宅市場之紛爭不斷,為使一般租屋族群
有資訊公開透明之保障,以促進住宅租賃雙方權益及健全租
賃住宅市場之發展而生,然本件出租方即原告並非企業經營
者,雖承租人即被告之營業項目包括不動產租賃業,惟其於
本件係屬消費者之角色,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系爭
租約第1條第2項已約明系爭租賃物之用途為「合法營業之用
」(審訴卷第23頁),並非供居住使用之「住宅」,此觀10
6年12月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之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關於「租賃住宅」
、「住宅租賃契約」之定義性規定甚明;而系爭租約為兩造
共同磋商並合意訂定,非屬定型化契約,自無系爭住宅租賃
事項規定之適用。況依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所適用之105年6
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384號公告訂定之「房
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無前述應將
相關轉租資訊通知出租人之規定,而僅於第8條第4項規定「
前項出租人同意轉租者,承租人應提示出租人同意轉租之證
明文件。」(訴字卷第47頁)。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解。
 ⒊從而,被告依系爭租約並無提供轉租契約予原告之義務,未
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原告自
不得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被告占有系爭租賃物,係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而為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前
段「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
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於甲方」之約定(審訴卷第
25頁),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原告
雖另援引民法第259條為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之請求,惟其
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不合,已如前述,且按終止契約,僅使契
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
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
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
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
,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
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
第259條為終止系爭租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應屬對法條有
所誤解。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轉租收益224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雖約定「租賃期間內,如另有收益
產生時,其收益權利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審訴
卷第25頁),然兩造就該條所稱「另有收益產生」之「收益
」內容為何,解讀各異,尚難逕認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已涵蓋
被告因轉租可得之租金收益。復以系爭租約條款體系觀之,
第3條第1項已詳為約定租金採分階段遞增、定期定額之方式
給付,不包括轉租所得,第4條第1項則約定被告得將系爭租
賃物轉租他人使用,依債之相對性,自應由身為出租人之被
告依其與次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享有租金收益之權利並負有
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次承租人之給付義務,倘
逕將轉租收益解釋為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所稱「收益」範圍
內,不僅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且使兩造約定之租金數額不
變之情況下,變相使原告取得較約定租金為高之租賃費用,
將被告本於自身蹉商能力所獲致之租金收益盡歸原告享有,
次承租人應負之一切民、刑事、行政等法律責任則悉由被告
負責(參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權利義務不對等
之不合理情形,亦難認被告於明知轉租之租金收益歸屬原告
所有之情況下,仍會積極為轉租行為,使原告同意被告轉租
之約定形同具文,與系爭租約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相悖。
故本院認應將前揭約定所稱「另有收益產生」為限縮解釋,
即限於非當然歸屬於被告之利益(例如埋藏物之發現、建物
補償費之取得等),而不包含被告依轉租契約本得向次承租
人收取之租金,始符系爭租約約定之本旨。
 ⒊從而,被告基於與次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所取得之租金收益
,並非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所稱應歸屬於原告之「收益」,
被告保有該租金利益,自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
所調取被告與寶亮公司間、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梁育誠事
務所調取被告與王信志間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及命
被告提出其轉租所獲收益之相關證明如完整租賃契約、租金
收據、銀行往來明細等,以釐清被告之轉租是否合於系爭租
約4條第1項之約定並據以計算依第6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轉租收益(審訴卷第153至154頁)。然被告已提出上
述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審訴卷
第117至143頁),兩造亦不爭執被告與次承租人所約定之租
期均未逾系爭租約之租期,且被告已與陳信志合意於114年3
月25日提前終止租約(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而上開轉
租契約均經公證,被告自未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但書「
次承租人要與乙方辦理公證,租期不得超過乙方與甲方的租
期」之約定;另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所約定之「收益」不包
括被告因轉租取得之租金收益,已如前述,原告所為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
項前段約定,依第7條第1項後段終止系爭租約,並依同條第
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
告給付轉租收益254萬元,及自114年5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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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