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89號
CTDV,114,訴,689,2025102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廖正雄

被 告 蔡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 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瀏覽網路
社群軟體FACEBOOK時見應徵外務員廣告,便依廣告內容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苪娜」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經「苪娜」告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向客戶收
取提款卡,每週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報酬後
,為求賺取報酬,加入「苪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於
112年11月21日15時2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址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路易莎咖啡高雄重愛店,收取
訴外人林煊芸交付林煊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被告再依「苪娜」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所收取之物品放
臺北市萬華萬華車站附近大樓頂樓之空地角落,以此方
式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領取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即與「芮娜」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婉琳」與伊聯繫股票投資及保證獲利等事宜,並協助加
入投資群組後,復由LINE暱稱「經理林國雄」成員提供「
太合投資」網頁連結,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
月23日13時4分許,匯款780,000 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78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同意賠償原告
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同意賠償原告等語,應屬對
訴訟標的所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
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不另宣
告訴訟費用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