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謝宜蓉
被 告 黃真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虛擬通貨平台MA
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同年月25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下載YCCW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7月29日11時45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
系爭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
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系爭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88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