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75號
CTDV,114,訴,67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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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威登房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
及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8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房屋仲介公司,以居間仲介買賣房屋為業
,被告方耀慶於民國111年3月19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分別稱系爭意願書、承諾
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
款2%為服務報酬,並承諾縱屬可歸責委託人之因素致買賣契
約不成立,仍願給付服務費予受託人。嗣經原告居間仲介以
被告方耀慶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秀公司)與訴外人黃林秀麗於111年3月21日簽立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3,4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全部,被告山秀公司並於同
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載明應給付原告
總服務費68萬元。詎被告山秀公司嗣與黃林秀麗因故涉訟,
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縱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惟
原告已依約為被告山秀公司居間仲介而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仍得請求服務報酬。
至系爭意願書、承諾書雖僅有被告方耀慶之簽名,惟其真意
乃係代理被告山秀公司締約,且被告山秀公司於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之同日,亦簽署系爭確認單確認應給付之服務報酬為
68萬元即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買賣總價款2%,是被告山秀公
司應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系爭確認單之約定,給付總服務
費68萬元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方耀慶並未代理被告
山秀公司,而係自身承諾為上開服務報酬之給付,原告既已
為被告方耀慶達成居間服務,自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系
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方耀慶給付同額之服務報酬等語
。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山秀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方耀慶應給
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
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
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
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19日與被告方耀慶簽立系爭意願
書、承諾書,居間仲介以被告方耀慶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山
秀公司向黃林秀麗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山秀公司進而與黃林
秀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3,400萬元,並於
同日簽立系爭確認單,同意給付服務報酬68萬元予原告,嗣
因被告山秀公司延誤付款,迭經黃林秀麗存證信函、申請
調解催告後仍未給付,黃林秀麗乃以被告山秀公司給付遲延
為由,依民法第254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2項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被告山秀公司已付價金680萬元,
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認黃林秀麗之主張為有理
由,被告山秀公司提起上訴後,黃林秀麗之承受訴訟人與被
告山秀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6號
審理期間成立和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意願書、承諾書、買賣契約、確認單及上述民事判
決書、和解筆錄為證(審訴卷第13至31頁)。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且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原告既已仲介被告山秀公司與黃林秀麗就系爭土地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系爭土地成交價為3,400萬元,原告與
被告山秀公司約定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2%之服
務報酬即68萬元(3400萬元×2%=68萬元),亦符法令規定,
故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系爭確認單之約定,請求被告
山秀公司給付服務報酬68萬元,自屬有憑。至系爭意願書、
承諾書雖僅有被告方耀慶之簽名,惟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係被告山秀公司與黃林秀麗所簽立,且經被告山秀公司簽立
系爭確認單確認應付總服務費為68萬元,核與系爭承諾書所
約定之服務報酬為買賣總價款之2%相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
方耀慶係代理被告山秀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意願書、承諾
,堪可採信。
 ㈢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山秀公司給付服務報酬68萬元,既屬有據
,則其備位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方耀慶給付服務報酬68萬元之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系爭確認單之約定,
請求被告山秀公司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5日起(審訴卷第55至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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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登房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