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49號
CTDV,114,訴,64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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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黃鍰添靖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欣怡
蔡譽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靖捷企業社承攬施作房屋修繕、裝修等工
程,由業主工程款匯入伊之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國泰帳戶)或伊指定之帳
戶內,以便利雙方合作工程之進行,又伊為履行房屋修繕、
裝修之責任,因而須另行發包下游廠商施作工程,惟因以
靖捷企業社名義開設之帳戶為公司帳戶,匯款手續較為繁瑣
,故而使用訴外人王天水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0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合作金庫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 號,下稱系爭帳戶)匯款予下游廠商較為便利,嗣伊自靖
企業社之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或伊指定其客戶匯款至
系爭帳戶內,伊再自系爭帳戶匯款至下游廠商。另王天水
邁入72歲有餘(41年次),退休頤養天年,毋庸使用系爭帳
戶,伊為便利匯款而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全部
為伊所有,並非王天水所有,今被告與王天水間因債務事件
,被告請求假扣押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將伊所有之金錢誤為
債務人王天水所有而實施查封。又被告之執行名義應已罹於
時效,伊亦應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 年10月
18日就王天水設於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328,27
3 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97、98年間曾貸款予訴外人弘穩工程有限
司,並由訴外人李月杏林芷瑩、王天水王瀞娸等4 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俟弘穩工程有限公司對伊違約,經伊提起清
償借款訴訟,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 號民
事判決弘穩工程有限公司李月杏林芷瑩、王天水、王瀞
娸等5 人應連帶給付伊4,534,280元確定。原告主張系爭帳
戶實際上係原告在使用管理等語,惟自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
之,系爭帳戶係王天水自己使用,實難認系爭帳戶係單純供
原告使用。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王天水有替原告收受承
攬工程報酬之情事,亦可能僅係原告請託王天水協助收款後
再轉匯給原告,則於王天水匯款予原告前,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債權顯仍係王天水所有,並非歸屬於原告,原告顯不得逕
合作金庫銀行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項。是以,若王天水
原告違約所負之任何債務,均與王天水與伊之債權處於相同
受償順位,原告自應持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
配,而非對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並無對合作金庫
行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之權利,更不得以其與王天水間之
法律關係,對伊為任何主張。況縱若原告與王天水間另有債
務糾葛,原告依法應自行辦理強制執行程序,而非逕對伊提
起異議之訴,足見其起訴主張顯無理由。另本件伊之執行名
義並無罹於消滅時效,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顯
非適法,實體面更欠缺事實與法律依據,自應予駁回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王天水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 號民
  事確定判決,並執以為強制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
行程序執行王天水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之系爭帳戶
在案。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 年4 月10日將執行案款
  1,329,133 元匯入被告帳戶。
 ㈢被告債權憑證及聲請執行日期即執行情形紀錄表形式真正不
  爭執。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為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所有權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
託關係,由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
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是存款戶提領存款,實係行使對
金融機關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額
金錢,而非行使對特定金錢之物上請求權。故存款戶即使私
下將一般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形式上仍係以存款戶名義
存款及提領,該他人可否存款及提領,金融機構係以該機構
與存款戶間之原約定處理,不因存款戶有無將金融帳戶出借
他人使用而有不同,故該他人以存款戶之名所為之存款行為
,在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
戶之存款消費寄託行為,該存入款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
,金融機構亦係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
該他人負有返還金錢之債務。該他人僅得依存款戶與金融機
構之約定,以「存款戶」之名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
非透過存款戶,並無法主張對金融機構可直接行使該金融帳
戶之相關權利。
 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向借用王天水借用,由其使用支配該
帳戶存款,伊對系爭帳戶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王天水
則無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等語。惟查,系爭帳戶既係以王
天水名義開立,原告於取款時,亦需以王天水於系爭帳戶開
戶時留用於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之印鑑領取,而非以原告
自己名義領取,就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而言,該消費寄託
契約之寄託人乃存戶王天水,而非原告甚明。此由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對合作金庫銀行旗山
行核發執行命令,記載被告與債務人王天水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被告對債務人王天水之債權,2,097,125元利息
、違約金,予以扣押。第三人如不承認旨揭債權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收受
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而合作金庫
旗山分行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合作金
庫銀行旗山分行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陳報扣押或聲明異議
狀,記載債務人王天水之存款債權現僅有1,328,273元,超
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證核閱無誤。如原告就系爭帳戶之存款確有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應非為對本院執行命令不異
議,仍向本院陳報債務人王天水系爭帳戶內正確存款金額之
行為,是原告稱行員均知悉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返還請求權人
為原告非王天水等語,並非有據。從而原告聲請傳喚合作金
庫銀行行員、王天水以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權利人為原告
,即無必要,附此說明。原告雖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判決主張伊對系爭帳戶內存款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等語,
然上開二判決均非最高法院大法庭解釋,且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做成迄今將近20年,且該判
決核與目前實務多數見解不符。另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72號判決事實亦與本件不同,均不拘束本院。
 ㈢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王天水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2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並執以為強制執行名義向
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程
序執行王天水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之系爭帳戶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證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縱使將自己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依
前揭說明,該等款項即由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銀行取得所有
合作金庫銀行亦係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
非對存入款項之原告負有返還金錢之債務。且原告僅能依存
款戶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王天水之名義行使系爭帳戶之相
關權利,向合作金庫銀行主張行使系爭帳戶之相關權利。故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禁止王天水收取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系
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另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王天水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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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