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19號
CTDV,114,訴,61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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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5,1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36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35,1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日,加入由丙○○
丁○○戊○○己○○及其他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負責
匯投資詐欺之假出金,以取信被害人投入更多金額之工作
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7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
張哲立」、「助教-林子墨」、「Himcoin-VIP客服」與原
告聯繫,向原告諉稱:加入「HIM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合計
3,650,455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期間為堅定原告投資信心
,誘使其繼續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己○○向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現金,依其等指示,於附表「匯款人、匯款時間、地
點、方式、匯入帳戶」欄所示時、地,分別將4,800元、10,
500元匯至原告帳戶,嗣因原告帳戶內之虛擬貨幣歸零,原
告始知受騙,合計受有3,635,155元之損害(3,650,455元-4
,800元-10,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15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一人所為,原告請求其
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
進行詐騙,因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受有3,635,
155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就此部分所涉
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其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與該案所涉其
餘詐欺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為真。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
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轉匯投資詐欺之假出金,以
取信被害人投入更多金額,所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且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
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之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635,155元。被
告執前詞抗辯,殊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635,1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
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面交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假出金匯款人、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7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張哲立」、「助教-林子墨」、「Himcoin-VIP客服」與其聯繫,向其:加入「HIM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 不詳 3,650,455元 ①乙○○  113年7月16日14時54分17秒  ○○○○郵局  臨櫃匯款  至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②己○○  113年7月18日14時10分13秒  ○○○○○郵局  臨櫃匯款  至甲○○帳戶  ①4,800元 ②1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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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