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林仁泰
鍾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判決第4頁第20、21行關於「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記載,更正為「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4頁第22行關於「請求被告給付」之記載,更正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 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