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415號中華民國88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7
年度偵字第30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條章各壹顆、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付款憑單上偽造之「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金額新臺幣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之支票背面上偽造之「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條章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起訴書有多處誤載為洪文明)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三○二巷二一號達天下電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達天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 間,其明知該公司已經營不善,週轉不靈,該公司之支票自 同年六月十九日起即陸續鉅額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於同年 六月間即倒閉停止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 概括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 一六三巷八之六號辛○○住處,向辛○○佯稱東洋製罐股份 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宏東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 洋公司)前欠達天下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 元,支票已簽妥,因負責人出國,俟三日內負責人回國蓋章 即可交付東洋公司支票云云,向辛○○詐借五十萬元,辛○ ○失察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五十萬元,三日後丙○○則未 依約交付東洋公司之支票,亦未清償借款,辛○○始知受騙 。
㈡丙○○與其妻陳英華(另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永達慶企業社負責人陳英
華之名義,與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 輝公司)訂立委託代加工合約書,訂明代錦輝公司加工裸銅 線至一定規格後供第三人使用,並由第三人將價款直接付予 錦輝公司。丙○○、陳英華依上開委託代加工合約書,為錦 輝公司加工一批銅線送交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統一公司),貨款為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依前開 委託代加工合約書約定,本應交付錦輝公司。詎丙○○、陳 英華夫妻為求資金週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丙○○係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先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錦輝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長條章 各一顆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在台南縣統一公司內, 以該偽造之錦輝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成一枚偽造之印文 在統一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之付款憑單上以偽造錦輝公 司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錦輝公司,並據以行使向統一公司 詐取由統一公司所簽發,以錦輝公司為受款人,付款人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世華商銀台南分行),金額一 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 之貨款支票一紙,並於票載發票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再 以偽造之錦輝公司長條章,蓋用成偽造之印文一枚在前開支 票背面而偽造錦輝公司之背書,亦足以生損害於錦輝公司, 並於支票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屆至時向支票之付款人世 華商銀台南分行提示付款而據以行使詐領得如數款項。二、案經錦輝公司、辛○○分別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坦稱與其妻陳 英華二人,以永達慶企業社負責人陳英華之名義,與錦輝公 司訂立委託代加工合約書,訂明代錦輝公司加工裸銅線至一 定規格後供第三人使用,並由第三人將價款直接付予錦輝公 司等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情事,辯稱:其 向告訴人辛○○借款五十萬元時,向辛○○稱該借款待東洋 公司貨款出來時再還給他,東洋公司事後將被告之貨品退回 ,致未給付六十三萬餘元支票,僅支付四十萬元現金,其已 將該四十萬元交付辛○○;另系爭支票是統一公司要付給達 天下之貨款,但因當時達天下公司無法開發票,所以向錦輝 公司協商使用他們公司的發票,其和錦輝公司約定要給票面 額百分之七的費用來買發票,但是該百分之七的費用尚未給 錦輝公司,當時其幫錦輝公司作加工,所以他們將公司的長 條章放在其公司處,其即用該長條章來蓋在支票背面,錦輝
公司說如果由我們將貨物直接送給客戶,就由我們蓋用錦輝 公司長條章於送貨單交給客戶,再由客戶來製作發票,長條 章是錦輝公司刻給其使用,另統一發票章是錦輝公司拿給其 向統一公司領取上開支票貨款,其領完該筆貨款之後即將之 還給錦輝公司,其以該長條章蓋用在八十五年月二月十七日 之付款憑單上,統一公司才讓其領該筆貨款支票,隨後其就 將統一發票章還給錦輝公司云云。惟查: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此部分詐欺之事實,已迭據告訴人辛○○指訴在卷,並有被 告書立之切結書乙紙附卷(見85年度偵字第5065號卷第3 頁 )可稽,而被告於本件之前即曾向被害人辛○○借貸二百萬 元尚未清償,其本件向被害人辛○○借貸五十萬元時,堅稱 東洋公司已將該六十三萬八千元支票簽妥,惟因該公司董事 長出國致未蓋章,待其三日內歸國即可將東洋公司之支票交 付辛○○等情,為被害人辛○○一再指證明確(見同上偵卷 第18-20頁、原審卷第61、115頁),核與證人即辛○○之妻 張銘娥供證情節相符(見87年度偵字第3037號卷第13、14頁 ),且被告所立之切結書中亦載明:「本人向辛○○借款新 台幣五十萬元整,言明該項借款無條件以東洋製罐公司所開 給達天下製線公司或本人之支票金額六十三萬八千元償還抵 付,償還交付期限最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廿一日(下略)」等 詞明確。而宏東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前之東洋製罐股份 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五至七月間與達天下公司交易所簽發 之二紙金額分別為369905元、231624元之支票,其支票票載 發票日(即函文所載之到期日)依序為84.6.1及84.7.8,且 該二紙支票均已兌現等情,亦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 日宏東洋財字第八八一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49、50頁);該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宏東洋 財字第八八一三六號函檢附該公司與達天下公司於84年度交 易,支付達天下公司貨款而已簽發之支票明細表供參(見同 卷第83、84頁)。足徵被告當時確係以東洋公司已簽妥支票 云云誆騙告訴人辛○○以詐借金錢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辯因 東洋公司事後退貨致未交付支票云云,顯屬諉詞應不可採; 再被告事後雖有清償四十萬元,但此為前欠二百萬元之部分 款項,非本件之五十萬元借款,且係因被害人辛○○揚言提 出刑事告訴後始為部分清償等情,亦為告訴人辛○○陳明在 卷,是被告事後之部分清償,亦與其上揭詐騙事實之認定無 礙。被告於本院自承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達天下公司已經營 不善,週轉不靈,該公司之支票自同年六月十九日起即陸續 鉅額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於同年六月間即倒閉停止營業等
情,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88年5月10日 函及所檢 附之退票明細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118頁),乃猶 於退票後復以將交付東洋公司支票為詞向告訴人調借款項, 足見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時、地偽造印章詐領款項之事實,亦為 告訴人錦輝公司代表人戊○○一再指訴明確,復有統一公司 簽發以錦輝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統一公司付款憑單影 本、委託代加工合約書及世華銀行台南分行覆函各一份(見 85年度偵字第6826號卷第3-6頁、17、30頁 )以及被害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戊○○在本院上訴審行調查時以所提出之該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長條章各一顆所蓋成之上開印章印文各 一枚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78頁正面);另稽諸被告與 其妻陳英華以永達慶企業社與被害人錦輝公司所簽訂之合約 書中對於雙方之發票開立及付款方式已載明:「⒈代工費由 乙方(按即永達慶企業社)於每月底將甲方(按即錦輝公司 )委託乙方代加工之新線合計,開立代加工發票,貨款由甲 方於次月5日前以電匯方式給付乙方。⒉乙方應於新線代轉 交至丙方(按即原客戶群,含統一公司)後,將新線簽收單 及廢銅回收單交付甲方以便由甲方開立發票,向丙方請款( 由丙方開立甲方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票期月結三個月 ‧‧‧)」,其中對於本件應由錦輝公司向統一公司請款而 非由被告向統一公司領款乙節之約定甚明,自不容其混淆其 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與錦輝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表明本案 之紛爭,錦輝公司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被告並已分三期將 一百萬元和解款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一份、匯款給錦輝公 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一份、台北縣 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 70、證物袋內之證物),益徵系爭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 九元支票款項,應屬錦輝公司所應領得之貨款無訛。錦輝公 司雖因未保留統一公司之本件交易訂購單,業據錦輝公司代 表人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致未能提出於本 院,然亦不能執此否認有本件交易之存在,尚難因錦輝公司 未能提出統一公司之訂購單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錦輝公司發票專用章、長條章係由錦輝公 司所交付使用,發票專用章已在蓋用本件付款憑單完畢後還 給錦輝公司云云。然被告關於持有系爭錦輝公司發票專用章 、長條章之原因,及該二印章是否仍在持有中,歷次所陳並 不相同,且其所述又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訊問時稱:「(你有盜刻戊○○
印章?)是戊○○交給我的,要蓋印章背書」(見偵字第 一○一三號卷第十頁反面);於八十九年四月廿日本院更 一審訊問時則稱:「(錦輝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及長條章如 何取得?)向他太太拿的」(見上更㈠卷第36頁正面)。 關於印章來源究係錦輝公司負責人戊○○或戊○○之妻所 交付,已有不一。
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訊問時稱:「(你有盜刻戊○○ 印章?)是戊○○交給我的,要蓋印章背書」;然於本院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時又稱:「(為何該張支票 後面會有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背書?)‧‧ ‧當時我是幫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加工,所 以他們有公司的長條章放在我們公司,所以我就用該長條 章來蓋在支票背面」、「(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何會有公司的長條章在你們公司?)錦輝電線電纜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說如果由我們將貨物直接送給客戶,就由 我們蓋用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條章在送貨單 上交給客戶,再由客戶來製作發票‧‧‧」(見本院卷第 36、37頁)。關於取得錦輝公司長條章之緣由,說法亦見 齟齬。
⑶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訊問時稱:「(你何時向錦輝偷 蓋章領錢?)他印章給我,要給我蓋工廠的編號,給人家 發票˙˙˙」、「(他有授權給你嗎?)發票部份,要開 公司發票」(見偵字第一○一三號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 正面);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訊問時稱:「(告訴人 公司交給你何種印章?)是領東西用的章,章上有錦輝公 司及地址」(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你曾經使用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的統一發票章?)該統一發票章是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拿給我去向統一公司領取上開的貨款,我領完該 筆貨款之後就還給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了,我 有蓋用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的付款憑單上‧‧‧」(見 本院卷第38頁)。就錦輝公司何以交付統一發票專用章, 一稱給人家發票時使用,另一稱領東西用的,再則稱領取 本件貨款時蓋用在付款憑單上,前後亦非一致。 ⑷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訊問時稱:「(你何時向錦輝偷 蓋章領錢?)他印章給我,要給我蓋工廠的編號,給人家 發票˙˙˙」、「(他說是你偽造的?)我沒有偽造,他 給我一個四角形的印章,我蓋在票後面背書,我就去領錢 ,他印章給我,就是要給我處理」、「(他有授權給你嗎 ?)發票部份,要開公司發票」、「(你偷蓋的?)他全
部都給我處理,這筆錢確實是我的」(詳見偵字第一○一 三號卷第廿五頁反面、第廿六頁正面)。然查,被告上開 所辯為錦輝公司代表人戊○○所否認;退步言之,縱認被 告所稱因公司倒閉向錦輝借發票屬實,在程序上亦僅需由 錦輝公司開具發票交予被告或直接寄交統一公司即可,豈 有輾轉週折將發票章(及發票)交予永達慶企業社,俟其 開完票交統一公司後,再將統一發票章還給錦輝公司之理 。
⑸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訊問時稱:「(有無蓋錦 輝公司的章在支票上背書?)有的」、「(印章現何在? )在我持有,下庭提出」(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 );又 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審理時稱:「印章是錦輝公司 給我的,背書以木製橡皮章背書,另有一圓型公司章已遺 失找不到」(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 );再於本院更一審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稱:「(你蓋給統一公司之 錦輝公司統一發票章、長條章目前在哪裡?)用完就已還 給錦輝公司了」(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29頁 );復於本院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你曾經使用錦 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統一發票章?)˙˙˙我 有蓋用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的付款憑單上,統一公司才 讓我領該筆貨款支票,隨後我就將統一發票章還給錦輝電 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始 稱長條章仍在持有中、圓形章(應指統一發票專用章)已 遺失,後又稱該二顆印章「用完就還給錦輝」,前後差異 甚大;且依被告前於本院所陳持有長條章之原因係為「送 貨用」,被告自無於用完即歸還錦輝公司之理! ㈢又查,統一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曾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統 實字第八七二九七號函覆原審法院稱:「本公司曾於八十 五年二月十七日支付一紙面額一百一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 之支票予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屬實,該支票係作 為支付購買銅線之貨款之用。按所有供應商在本公司領取 貨款方式,只需攜帶該公司統一發票章,由出納人員核對章 上之統一編號無誤後,即予交付貨款。至於何人取領,除非 廠方要求,否則本公司不予過問‧‧‧本公司與達天下電 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先生)訂有銅線買賣契約 ,但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起無法順利供貨,且為克盡其履 行契約之義務,乃向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調撥出 貨交予本公司,並由錦輝公司開立發票請領貨款。本公司出 納人員乃依據發票章上所示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支付貨款」 (見原審卷第75、76頁);其後於本院更一審函查時,復以
八十九年五月卅日統實字第八九一三四號文函覆稱:「 此款項係支付八十四年七月到八月間訂購之銅線。錦輝電 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至八月九 日交付銅線予本公司」;再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以九十三年 六月十四日函答覆本院稱:「本公司與達天下公司訂有銅 線買賣契約,但達天下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起無法順利交貨, 乃轉由錦輝公司交貨予本公司。錦輝公司遂於八十四年七 月卅一日至八月九日之間,分數次交貨,價款合計新台幣壹 佰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含稅),由錦輝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向本公司具領‧‧‧」(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7頁)。 然查:
⑴本院曾向統一公司函調統一公司開給錦輝公司一百十一萬 三千七百三十九元支票之該筆交易訂購單,據統一公司函 覆本院稱:「茲因本公司為使作業更具效率且不佔儲存空 間,對於採購作業相關之表單訂定確切之保存期限,超出 期限即可銷毀,不必留存,而訂購單之保存期限為三個月 」,有該公司94年5月4日(94)統實字第94051號函在卷 可稽。是以統一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八十九年 五月卅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法院查詢時,系爭支 票金額顯示之該筆交易訂購單必已銷毀不存在,則統一公 司竟能查悉該筆貨款之交易時間為「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 至八月九日」,與其所稱訂購單保留期限為三個月之作業 規定不侔,是上開交易期間是否實在,已然可疑! ⑵依卷附委託代加工合約書中記載:「⒈代工費由乙方(按 即永達慶企業社)於每月底將甲方(按即錦輝公司)委託 乙方代加工之新線合計,開立代加工發票,貨款由甲方於 次月5日前以電匯方式給付乙方。⒉乙方應於新線代轉交 至丙方後,將新線簽收單及廢銅回收單交付甲方以便由甲 方開立發票,向丙方請款(由丙方開立甲方抬頭之禁止背 書轉讓支票,票期月結三個月‧‧‧)」。上開所稱之丙 方為乙方之原客戶群,當然包括統一公司,依被告於該合 約書所表示之意思,票期月結為三個月;而該合約書甲乙 雙方分別為錦輝公司與永達慶企業社,並不包括丙方,然 被告既將錦輝公司與丙方間請款之票期訂明在合約內,足 見該三個月票期應係被告與統一公司前此交易之開票習慣 ,應可推認。若統一公司之該筆銅線交易係在「八十四年 七月卅一日至八月九日」,依三個月票期計算,被告亦不 應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才向統一公司請款。若謂達天下 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無發票可資使用,而有協商錦輝公司 開立發票借給其使用之情形;然以被告已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與錦輝公司簽訂委託代加工合約書,則果系爭貨 款係支付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至八月九日達天下公司交付 予統一公司之銅線,確係屬被告應有之貨款屬實,則被告 既可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向錦輝公司借得發票使用,自 無不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時或其後較短時間內(此 際距丙○○以達天下名義交付銅線之日期已逾三個月)向 錦輝公司借用發票使用之理。然系爭貨款之請款日期卻在 「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支票發票日則在「八十五年三 月四日」,距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已逾半年,實難信實系 爭支票款項係為支付「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至八月九日」 間交易之貨款。
⑶錦輝公司與被告之永達慶企業社簽訂委託代加工合約書, 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則永達慶企業社為錦輝公司 加工銅線交付予統一公司,必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之 後,如何可能有如統一公司前開函文所述之八十四年七、 八月間即取得錦輝公司委託加工出貨之銅線?是上開統一 公司函件所稱系爭支票款項係為支付「八十四年七月卅一 日至八月九日」間交易之貨款云云,尚非可採。又統一公 司職員即證人乙○○雖曾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述:「(統 一公司所簽發的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支付貨款支票一佰一十 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是支付何筆貨款?)應該是八十 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到八月九日之間所送的貨款,有明細表 六張可證」、「(這一些貨品是哪一家公司送給你們公司 的?)是賀捷公司送的」、「(為何在明細表上將達天下 、賀捷公司劃掉,改為錦輝公司?)我不清楚,這六張明 細表的貨品是我收的,是賀捷送的,改為錦輝公司不是我 改的」(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75頁 )。然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為收貨人員,只負責收貨,至於該批貨是 統一公司向何人訂購?買賣關係如何並非其業務,所以其 不知道,貨進來時其負責點收數量,其他事情其不會過問 等語;且統一公司亦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九三)統實 字第九三○五七號函覆本院更二審稱:「說明:本公司 員工乙○○並非系爭買賣之經辦人員,只負責在倉庫收貨 ,故不知系爭買賣之實情,前在貴院作證,據稱係依據當 庭閱覽之簽收單所為之陳述。至於錦輝公司何以以賀捷公 司之送貨單送貨,本公司則無從查悉內情」(見本院更㈡ 審卷第37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上開函 文說明第三點是其表示之意思等語。足見證人乙○○僅係 收貨人員,並不知系爭買賣之實情,前於本院更一審作證 時所述系爭貨款之貨品係被告所經營之賀捷公司所交送者
,應係受該明細表(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96-100頁)一時 誤導所致,所證自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辛○○、戊○○、張銘娥於偵查中所陳,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文書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之 ㈡部分犯行,雖辯稱係其一人所為,然被告與其妻陳英華以 永達慶企業社名義與錦輝公司訂約,嗣後偽造文書詐取錦輝 公司貨款,而永達慶企業社負責人係陳英華,難認被告丙○ ○與陳英華無共同犯意,因此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犯行 ,與其妻陳英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與其妻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偽造錦輝公司統一發票 專用章及錦輝公司長條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 後述(即原判決事實欄中之1、3兩部分)亦併予論罪容有 未當(詳如後所述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原判決事實 欄中之1、3兩部分犯行,雖有理由,惟其併否認前開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惟 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和錦輝公司、辛○○(已死亡)之子庚 ○○達成和解,錦輝公司之和解款項一百萬元,被告已分三 期給付完畢,另辛○○部分被告亦已按期給付分期款項,有 和解書二份、匯款給錦輝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影本一份、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 、自94年2月份起按月給付一萬元(匯給辛○○之妻張銘娥 )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八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8至70、75、76頁及證物袋內證物),對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為適當填補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 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 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併依新法規定就上開所宣告之刑 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偽造之「錦輝電線電纜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長條章各一顆,雖未扣押,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統一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付款憑單、統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為發票人,以錦輝公司為受款人,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台南分行,金額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票載發 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之支票,雖因被告提出行使而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惟付款憑單上偽造之「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支票背面上偽造之「 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條章印文一枚,亦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佯以承包工程 為詞,詐請甲○○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內承作搭建 鐵架工程,並簽發以達天下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各為八十 四年七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八月廿七日、八月三十日, 金額各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 五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用資取 信,使甲○○不知有詐而依約前往施作鐵架工程。㈡丙○○ 自八十三年初起迄八十四年間因廢銅交易之數量差額而積欠 威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匯款計四百六十萬六千 九百零二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佯為簽發以達天下 公司名義為發票人、同上票額、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 日之本票乙紙,交付威達公司,並於發票人處僅蓋用達天下 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未蓋用該公司之大小章,用資清償
,致威達公司不知有詐而收受,嗣該本票未能兌現後,威達 金屬公司就該本票亦未能對達天下公司行使票據權利。㈢丙 ○○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在上開達天下公司,詐騙使己○○ 為其債務之保證人,致己○○之房屋遭拍賣,因認被告就上 開三部份亦涉有連續詐欺罪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承作達天下公司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 內之搭建鐵架工程,達天下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七十萬元 ,而系爭四紙支票係在達天下公司之支票自八十四年六月十 九日起開始退票前之八十四年三月初即已簽發交付給甲○○ ,並非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開始退票後才簽發。至於該四 紙支票不能兌現係因案外人吳中泉積欠達天下公司七百四十 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債務(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二八四號偵 查影卷第26頁以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屢經達天下公司 追討無效果而被拖累所致。而達天下公司為解決債務,業於 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由甲○○書立拋棄書不再對達天下公司追 償其餘不足款(見原審卷第106頁),則被告自始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更無施用任何詐術騙使甲○○承作搭建鐵架工 程。
㈡又告訴人威達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於檢察官偵查時供 稱:達天下公司從八十二年開始與威達公司有生意往來,是 先向威達公司預支貨款,達天下公司才拿貨來抵償;達天下 公司載來的廢銅不會浮報重量或在品質上動手腳,我們都有 會同驗收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一六四號偵查卷第34頁 )。依壬○○上揭所述,達天下公司送去之廢銅既未浮報重 量或品質欠佳,足見被告與威達公司交易係本諸誠信並未施 詐。達天下公司積欠威達公司四百六十萬六千九百零二元係 雙方生意往來二、三年所累積之舊債,雙方係在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結算而得並由達天下公司於該日出具以被告為 保證人之借據,借據上載:「達天下電線(股)公司與威達 金屬有限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在合作其間,達天下電線 (股)公司向威達金屬有限公司:預支貨款尚欠以下金額為 肆佰陸拾萬陸仟玖佰貳元正經雙方同意立此借據為憑」(見 同上偵查卷36頁),同時應威達公司負責人壬○○要求簽發 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面額四百六 十萬六千九百零二元之本票(同上偵查卷23頁),其上發票 人處有達天下電線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洪蔡玉之簽名,雖 另蓋上達天下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達天下公司仍應負票據責任,非如威達公司所指為 無效票據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從而達天下公司為清償舊債, 由被告交付借據、本票與威達公司,新債未償舊債仍存在,
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詐之行為。
㈢至上開㈢部分,第查此部分被告當時之達天下公司尚在正常 經營中,其因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性貸款而需 保證人,告訴人己○○係被告之妻弟,當時復任職於達天下 公司,此業據告訴人己○○自承在卷,以彼等之關係及該公 司當時尚正常經營之情形而言,被告委請己○○任其貸款之 保證人,顯難認有何詐欺情事,此部分應屬民事糾葛而與刑 法詐欺罪不符。
㈣以上關於己○○、甲○○及威達公司指訴被告詐欺部分,均 不能證明被告有各該犯罪行為,因公訴人認與經起訴而論罪 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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